(2016)沪0101民初3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卫伟与上海太有乾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伟,上海太有乾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2282号原告:朱卫伟,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畲族,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被告:上海太有乾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毕洪江。原告朱卫伟与被告上海太有乾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太有乾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4日的工资人民币9,00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3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网络推广主管,每月工资税前11,000元。2016年1月底,工资调整为每月税前12,500元(每月中旬由公司账户及公司财务赵海燕汇款发放)。被告公司发放原告工资至2016年5月。2016年6月24日,被告公司因经营资金问题口头宣布解散,但未发放6月工资及解散补偿金。2016年7月,原告等8位员工申请劳动仲裁,因原告在外地,未能参加仲裁开庭,被视为撤诉。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太有乾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网络推广主管,试用期三个月,月薪税前8,800元,试用期后月薪税前11,000元,2016年2月起调整为税前12,5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离职。2016年7月6日,原告等员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1、2016年6月1日至24日的工资、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支持员工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4日的工资,不支持员工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朱卫伟因未参加仲裁庭审,被裁决按撤诉处理。2016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4日的工资9,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500元。仲裁委以朱卫伟曾于2016年7月6日就相同争议事项申请仲裁,本会已受理并审结(作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朱卫伟系就已审结的争议重复申请仲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朱卫伟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二、中国建设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原告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的月工资税前11,000元。2016年2月后调整为12,500元,2016年2月至5月,每月中旬分别由公司财务赵海燕网银汇款9,500元,公司账户发放2,705.50元。本院认为,一、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本案中,被告上海太有乾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得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未出庭提供原告的出勤记录及已足额发放原告2016年6月工资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4日工资9,000元,应予支持。二、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因经营资金问题于2016年6月24日口头提出解除合同,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太有乾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太有乾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卫伟2016年6月1日至6月24日工资人民币9,000元(税费前)。二、原告朱卫伟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朱卫伟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上海太有乾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许 慧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