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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杨某某、孙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孙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告知被告人孙某可以通过网络购买到气枪,后孙某联系杨某某帮其购买一支气枪,杨某某告知孙某一把枪价值7280元,带子弹。孙某即通过银行给杨某某转账7280元。杨某某收到钱款后即让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卖家李能(微信昵称,李能,微信号X87148054,已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逮捕并移送起诉),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秃鹰气枪一把、铅弹923发。后李能通过快递形式多次给孙某将枪支配件邮寄至孙某处,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从中获利3680元。该枪支零配件邮寄至孙某处时,孙某不会安装并于2016年8月初杨某某在孙某家将该枪组装完成,后孙某因害怕该枪出事就将该枪一直藏匿于家中。2016年8月23日,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破获一起网络售枪案件过程中将该案查获,并将该气枪铅弹依法扣押。经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徐)公(物)鉴(痕)字(2016)219号鉴定书鉴定,该枪支疑似枪支(H2016J-219)是以压缩气体作为发动力的自制气枪,对人体不具有致伤作用能力。(徐)公(物)鉴(痕)字(2016)205号鉴定书鉴定,该送检气枪铅弹共计923枚,均可正常使用。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孙某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意见,恳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意见,恳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意见,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是战友关系。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和孙某在微信闲聊时,孙某提出买一支“秃鹰”气枪,杨某某答应在微信朋友圈内寻找卖枪人。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翻阅丈夫杨某某的手机时,发现了杨某某与孙某准备买枪的聊天记录,遂告诉杨某某,其朋友圈内有卖枪的人。王某某当即联系微信昵称“李能”、微信号X87148054的卖枪人。“李能”先给王某某发了一个试枪视频,并介绍枪型号“秃鹰”动力、5.5的铅膛线,带支架、瞄准镜、消音器。后其二人约定一支“秃鹰”气枪,带923发铅弹,价格3600元。王某某告诉杨某某一支“秃鹰”气枪7280元,杨某某又告诉孙某卖家已经联系好,“秃鹰”气枪带子弹价格7280元,孙某表示同意。后其通过银行给杨某某转账7280元。杨某某将收件地址、收件人、联系方式提供给王某某,收件地址是陕西省延安市甘谷驿采油厂,并虚拟收件人“冯”,联系方式是其本人济南电话号码1555289****,王某某通过微信分批向“李能”支付3600元,并向“李能”提供收件地址、收件人、联系电话。大约7月份,“李能”通过快递形式分批将秃鹰气枪配件以及铅弹送到陕西省延安市甘谷驿采油厂附近,再由杨某某电话通知孙某领取。7月20日左右,孙某收到了“秃鹰”气枪所有配件以及铅弹。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从中获利3680元。2016年8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帮孙某将“秃鹰”气枪组装完成,孙某将该枪藏匿于家中,未使用。2016年8月22日,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破获一起网络售枪案件,并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参与该起贩卖枪支的嫌疑。后通过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民警配合在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南区供销社院内一棋牌室将被告人杨某某抓捕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供述将该枪支卖给孙某,又供述孙某居住在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油矿小区居住。该案侦查中,民警发现杨某某的担保人王某某也有参与该起贩卖枪支的嫌疑。当日,民警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延安市宝塔分局接受讯问。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23日,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通过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民警配合在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采油厂家属院7号楼2单元3楼西户将被告人孙某抓捕归案,并当场扣押秃鹰气枪支1支、铅弹923枚、打气筒1个、瞄准镜盒子一个,未随案移交。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28日,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查获孙某网上购买的疑似铅弹923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气枪铅弹共计923枚,均可正常使用。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8月23日23时00分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到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移交案件,杨某某通过网络帮助孙某购买气枪一把、铅弹923发,后通过快递形式分多次邮寄给孙某,孙某收到该物品后见该物品具有危险性,后藏匿于宝塔区甘谷驿镇家中未使用。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2日,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到延安市宝塔区办理一起网络制贩枪支弹药案件中发现居民杨某某曾参与该案件中贩卖枪支。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民警张海鹰、赵卿配合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南区供销社院内一棋牌室将被告人杨某某抓捕归案。杨某某抓捕归案后,供述了将该枪支卖给战友孙某,并供述孙某居住在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油矿小区居住。2016年8月23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民警张海鹰、赵卿配合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孙某家中将其抓捕归案,并扣押秃鹰气枪一把,铅弹900余发。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案在办理中,民警发现杨某某的担保人王某某也涉及该案。2016年9月22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民警张海鹰、赵卿立即通知王某某到宝塔分局接受讯问。经讯问,王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6年8月23日13时00分至18时10分,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民警冯明伟、耿志勇在见证人折刚刚、石志平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孙某居住地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采油厂家属院7号楼2单元3楼西户依法进行搜查,搜查出枪支1支、铅弹923枚、打气筒1个、瞄准镜盒子一个,并由孙某进行指认,后依法扣押,未遂案移交。当日,民警冯明伟、耿志勇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手机进行扣押,未随案移交,并对王某某、杨某某与李能的微信聊天记录依法进行拍照、调取。4、枪弹鉴定书,证实2016年8月28日,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查获孙某网上购买的疑似铅弹923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气枪铅弹共计923枚,均可正常使用。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919830411234X,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川县黄章乡洛东坪行政村洛东坪村13号。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2198101110411,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川县贾家坪镇刘家沟行政村249号。被告人孙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1198203100015,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长县七里村街道办事处油矿社区15号楼1单元502室。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她叫王某某,陕西省洛川县人,是杨某某的妻子。2016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她在家里翻老公杨某某的手机,发现杨某某手机微信里有个战友要买秃鹰气枪,杨某某就告诉她有个战友想买一支秃鹰气枪玩玩,还说能卖7200多元。她当时告诉杨某某,她的微信朋友圈内有卖枪的,可以帮着问问。后她就找之前和她有业务往来的那个人,微信名“李能”,微信号X87148054。“李能”给她发了一个试枪视频,还介绍枪型号秃鹰动力,5.5的铅膛线,价格3500元,带支架、瞄准镜、消音器,可以向下报价5500元,给她的代理价格是4200元还是3900元记不清了。她当时觉得中间利润比较大,就准备给“李能”下单,后让杨某某把收件地址和收件人姓名、联系电话告诉她,收件地址是陕西省延安市甘谷驿采油厂,收件人是冯,电话号码是杨某某济南号1555289****,杨某某还说战友把款已经打过来了。她就开始给“李能”下单,“李能”说东西得分两批发,她提出分批付款,后“李能”大约分了六个快递邮寄,有百世快运、中通等。大约7月20几号,东西基本发全了,她的尾款都付清了。她给“李能”总共转账3900元或4200元。再后来,杨某某告诉她东西装不上,她就问“李能”,“李能”给她发了个试枪的视频,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她的微信号:Wjhz2006,微信昵称:如惜。杨某某的微信号:yang317300387,微信昵称:尽。“李能”给她发过语音,是个男的,气枪是“李能”找别人发的。“李能”联系方式:17706090234,1528001****。她以低价购买枪支,后以高价出售卖给杨某某的战友(指孙某),从中获利被她和杨某某用于平时生活花了。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他叫杨某某,陕西省延川县贾家坪镇人,是王某某的丈夫。他有个战友叫孙某,家是延安市甘谷驿的。大约在2016年6月份的一天,孙某在微信上说想买一把气枪,问他朋友圈内有没,他当时说帮着找找。他通过微信认识微信名为阿妹稀有商贸,微信号:d160314,这个人通讯录备注是“气枪”。他加上后改名为“气枪”,他问对方“秃子”(指秃鹰气枪)的价格,对方报价一把“秃子”加一千粮食(指5.5的铅弹)12000多元。他把价格报给孙某,孙某嫌太贵了,这件事就先搁置了。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家里和孙某微信上聊买气枪的事情被老婆王某某看见了。王某某说自己的朋友圈内有卖枪的,就在自己的微信圈内找了一个卖气枪的微商朋友聊买气枪的事情。过了一会,王某某告诉他说一把完整的“秃子”加1000发5.5的铅弹总共7500元。后来,他老婆和对方谈成一支气枪7280元,包括一支“秃鹰”加500铅弹。他就把这个价格报给孙某,孙某觉得价格可以就同意买了,孙某就把买气枪款给他的银行卡上,他又从微信上转给王某某,微信号是wjhz2006,并给对方留了孙某的地址陕西省延安市甘谷驿采油厂,还留了他的济南号电话1555289****,又随便编了收件人是“冯”。再后来,陆陆续续有快递给他打电话、发短信,他就通知孙某去取货。大约7月中旬,气枪配件快递基本收全齐了。7底,孙某说配件都到了,但组装不起来,他给孙某发了一个组装气枪的视频。8月1日,孙某告诉他气枪配件好多装不上,他就赶到甘谷驿孙某家把枪组装好,但气枪当时打不进气,不能使用。后他就返回延安了。8、被告人孙某证实他叫孙某,陕西省延长县七里村镇人。2016年6月份的一天,他战友的父亲去世了,他和杨某某一起参加战友家的葬礼时,杨某某说自己微信朋友圈里有人出售气枪,并带子弹,后来杨某某用微信给他发过别人试枪的小视频。大约6月29日,他给杨某某打电话让联系购买一支枪,杨某某给他发了一个带瞄准镜的长枪图片,杨某某说一把枪7280元,后他通过银行给杨某某转账7280元。大约7月初到下旬的一段时间内,那些东西(指枪配件)通过快递形式分七八次邮寄给他,还带一个铁质茶叶盒。他收到一堆枪零件后也不会安装,就一直放在家里。大约8月初,杨某某到他家,帮他把那支枪安装起来。他看见那支枪体形很大,杨某某说那支枪射程200米,他就有点害怕就将枪放在床下一直没使用。8月23日,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把他找见,他就把那支枪拿出来交给公安民警。他买的是一支秃鹰气枪,就是为了自己玩,买回看见枪体形很大,就害怕出事,一直没有使用,枪上共有923发铅弹,还有一个打气筒都被江苏民警扣押了。9、证人魏志龙证言,证实他叫魏志龙,福建省政和县人。他非法买卖掌心雷、钢笔枪、改装后的火柴枪,还有铅弹和改装后的5.6射钉弹。2016年7月中旬,微信上有人问他要买1000发“5.5粮食”(指铅弹),并给了他陕西延安一个采油厂的地址,后他花了250元让“大握把”发的货,然后问要铅弹的要了300元。10、证人孙茂源证言,证实他叫孙茂源,黑龙江省大庆市人。他从刘云龙那儿分两次买了2000发铅弹,每次买1000发铅弹,还从“咪姐”那儿买了1000发铅弹。然后,他把铅弹分别发给甘肃兰州、陕西延安、湖北襄阳。11、证人刘云龙证言,证实他叫刘云龙,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和孙茂源是同学关系。他通过微信卖过一些枪支配件和子弹,枪支是秃鹰气枪,子弹是秃鹰气枪使用的铅弹。2016年7月中旬,孙茂源先联系他买了一支秃鹰的枪托,转给他150元。过了几天,孙茂源又联系他买了一根枪管,转给他350元。后孙茂源通过他分两次购买了2000发铅弹,每次1000发铅弹,分两次每次200元通过微信转账付的款。铅弹的发货地址是陕西省的什么地方,具体地址记不清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孙某违反法律规定,私自买卖气枪铅弹923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中,各被告人明知违法法律规定私自购买弹药,存在主观共同故意,属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中,各被告人事先预谋,相互协作,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买卖的气枪铅弹未造成实际危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并在所居住社区表现一贯良好,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且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又能够积极揭发同案犯,为侦查机关提供侦破线索,所买卖的气枪铅弹未造成实际危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并在所居住社区表现一贯良好,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所买卖的气枪铅弹未造成实际危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并在所居住社区表现一贯良好,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涉案物品秃鹰气枪支1支、铅弹923枚、打气筒1个、瞄准镜盒子一个,依法由公安部门作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师马璐代理审判员  闫 劼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