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凡启、尚桂霞等与雷康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凡启,尚桂霞,雷康林,陈玉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2089号原告:李凡启,男,194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尚桂霞,女,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登义,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康林,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陈玉苹,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定群,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凡启、尚桂霞与被告雷康林、陈玉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尚桂霞作为原告,陈玉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凡启、尚桂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登义,被告雷康林、陈玉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利、杜定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凡启、尚桂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将位于中枢街道人民街道三组33号的房屋归还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37600元;4.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的房屋租金28500元(每个月1500元,共计19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首付208800元给原告,余款60000元在2017年3月之前一次性付清,房屋过户手续办理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若原、被告违反本协议,违约方必须承担另一方的房屋总价格双倍的违约责任。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拒绝支付余款60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雷康林、陈玉苹辩称,首先,原告要求解除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在约定的期间,被告催促原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愿意向原告支付尾款60000元,因原告的原因没有完成过户手续,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要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才支付尾款,故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最后,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2016年4月11日又重新签订了合同,应当以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为准,原告要求解除2015年8月27日的合同,即使该合同解除后,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依然有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凡启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原中枢镇)国酒中路享有70.73平方米砖混结构的住宅一套,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8月27日,李凡启欲将其所有的该房屋出售给雷康林,经协商,李凡启作为甲方、雷康林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中枢镇人民街三组33号一套房屋出卖给乙方,房屋价格为268800元;付款方式,乙方首付208800元给甲方,余款60000元在2017年3月之前甲方将房产本交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给甲方;房屋过户手续办理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并提供办理房产手续所需要的相关条件,并到现场签字;违约责任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若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必须承担另一方房屋总价格双倍的违约责任。李凡启在甲方处签字捺印,雷康林、陈玉苹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雷康林支付了208800元购房款给原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凡启房款60000元。随后,被告搬进该房屋并居住至今。2016年4月11日,李凡启、雷康林经商议又签定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凡启将中枢镇人民街三组33号一套房屋(外加现在派出所院子旁边1间8平方左右的煤房)一起出卖给雷康林,其余的内容与2015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致。李凡启、尚桂霞在甲方处签字捺印,雷康林、陈玉苹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双方因房屋过户手续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李凡启、尚桂霞系夫妻关系,雷康林、陈玉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欠条,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8月27日,原告李凡启与被告雷康林、陈玉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中枢镇人民街三组33号一套房屋出卖给被告。2016年4月11日,原告李凡启、尚桂霞又与被告雷康林、陈玉苹协商,对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将位于中枢镇人民街三组33号一套房屋以及煤房一起出卖给被告,为此双方重新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后期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前期的买卖合同增加了新的约定,重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该行为亦是对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合意。虽原告对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双方应按照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基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驳回原告李凡启、尚桂霞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凡启、尚桂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2元,减半收取计4731元,由原告李凡启、尚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