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隋成与孟和陶格套、宝军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成,孟和陶格套,宝军,额尔德木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993号原告:隋成,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孟和陶格套,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宝军,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额尔德木图,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隋成诉被告孟和陶格套、宝军、额尔德木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成、被告孟和陶格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军、额尔德木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成诉称,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预交的沙子款924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我预交被告孟和陶格套沙子款12600元,双方约定我从被告孟和陶格套处拉沙子,每车价款为120元,车数以双方签字车数为准。被告孟和陶格套为我出具收据一枚,约定沙子款多退少补。自2016年5月21日至6月3日期间,共拉走28车沙子,合款为3360元。剩余预付款9240元,被告孟和陶格套没退给我。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和陶格套庭审辩称,情况属实。但因原告违约,我不返还。被告宝军未作答辩。被告额尔德木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隋成预交被告孟和陶格套沙子款12600元。双方约定,原告隋成从被告孟和陶格套处拉沙子,每车价款为120元,车数以双方签字车数为准。被告孟和陶格套为原告隋成出具收据一枚,约定沙子款多退少补。自2016年5月21日至6月3日期间,原告隋成共拉了28车沙子,合款为3360元。剩余预付款9240元,被告孟和陶格套未返还给原告隋成。上述事实,有原告隋成和被告孟和陶格套的陈述以及原告隋成提供的被告孟和陶格套出具的预交款收据、被告宝军、额尔德木图出具的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隋成向被告孟和陶格套预交购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孟和陶格套收取原告隋成的预付款后,只提供了28车沙子,每车按双方约定的价格120元计算为3360元。剩余的预付款9240元,被告孟和陶格套应当返还给原告隋成。被告孟和陶格套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宝军、额尔德木图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综所上述,原告隋成要求被告孟和陶格套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孟和陶格套返还原告剩余预付款9240元。二、被告宝军、额尔德木图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孟和陶格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和陶格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特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牡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