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韦伟清与刘民宝、钟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伟清,刘民宝,钟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1044号原告:韦伟清,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被告:刘民宝,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华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礼胜,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光平,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原告韦伟清诉被告刘民宝、钟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伟清、被告刘民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华盛、谢礼胜、被告钟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伟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民宝、钟光平向原告韦伟清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191736.98元,合计55173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民宝、钟光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被告刘民宝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原告与被告刘民宝及被告钟光平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钟光平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同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民宝交付3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60000元。被告刘民宝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声明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4月15日前结息20000元,于4月底还清所欠利息,于7月底还清所欠借款,原告同意二被告延期归还借款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2017年3月31日,被告钟光平愿意继续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韦伟清向法庭提供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刘民宝向原告借款;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民宝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3.声明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民宝确实向原告借款。被告刘民宝答辩称,借贷关系实际并未成立,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不应由其偿还。被告刘民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钟光平答辩称,被告刘民宝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属实,但不清楚关于利息的约定,该借款应由被告刘民宝偿还。被告钟光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民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双方有借款合意,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钟光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综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据实予以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韦伟清与被告刘民宝、钟光平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刘民宝向韦伟清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二)钟光平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刘民宝逾期还款,则按每日200元的标准向韦伟清支付违约金,并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韦伟清赔偿经济损失。该借款协议中未对借期内的利息做出约定。原告韦伟清于同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民宝交付300000元。被告刘民宝、钟光平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韦伟清360000元,其中现金60000元,落款处载明借款人刘民宝,担保人钟光平。2015年4月7日,被告刘民宝、钟光平向原告出具声明保证书,载明刘民宝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现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结息20000元,于4月底还清所欠利息,于7月底还清所欠借款,逾期则每日按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利息,落款处载明声明人刘民宝,担保人钟光平。2017年3月31日,被告钟光平在前述声明保证书底部空白处写明刘民宝向韦伟清借款300000元,尚未还清,钟光平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其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民宝的账户转入300000元,在约定的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6个月的利息60000元,其主张的利息系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韦伟清与被告刘民宝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如何确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三、如何确定被告钟光平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韦伟清主张被告刘民宝向其借款,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借款协议及借条均载明借款金额为36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两次向被告刘民宝的账户中共转入300000元,且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民宝、钟光平签字确认的声明保证书中载明刘民宝于2013年12月12日向韦伟清借款的数额为3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已在约定的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0元,实际向被告刘民宝出借的本金为300000元。被告刘民宝抗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借款的合意,但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对于该抗辩意见,被告刘民宝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韦伟清与被告刘民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被告刘民宝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声明保证书中保证于2015年7月底还清所欠款项,逾期则每日按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率的变更。还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对于借期内的利息,因原告韦伟清与被告刘民宝未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中对借期内的利息作出约定,但又在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在声明保证书中又约定了结息时间及利息数额,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民宝出具的声明保证书中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7月底,现原告请求自2015年2月起开始计算利息,其中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仍处于借款期限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过高,即若逾期还款每日按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依法将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刘民宝应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24%自其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其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钟光平在还款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31日在声明保证书中表示愿意继续对被告刘民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在还款期限已届满,保证人钟光平在保证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下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视为钟光平承诺为此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之日止,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8月1日起二年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5日,仍处于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钟光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民宝向原告韦伟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刘民宝向原告韦伟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钟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58.5元,由原告韦伟清负担929.5元,由被告刘民宝、钟光平负担372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梁艳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