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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传杨与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传杨,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传杨,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彭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文德东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杨庆枫,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希祥,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传杨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口区城管局)城市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0111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传杨诉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终53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案涉被拆除的建设与曹传杨无关,并据此以曹传杨与案涉拆除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由,认定曹传杨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其中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曹传杨与案涉拆除行为无利害关系,故曹传杨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曹传杨的起诉。上诉人曹传杨上诉称,案涉被拆除房屋即曹传杨名下的房屋实际是办理了(汤补)建字1307号《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以下简称1307号许可证)的,只是由于汤泉街道建设管理服务所工作人员失误将建设层数误写成贰,将平房错办成二层楼房,导致该1307号许可证登记信息与案涉被拆除房屋无法一一对应。但1307号许可证所登记的房屋与案涉浦口区城管局拆除的平房确系同一建筑,故上诉人曹传杨与案涉被拆除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浦口区城管局答辩称,结合本案相关联案件的裁判文书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1307号许可证登记信息载明曹传杨名下房屋是二层楼房,面积200平方米,而案涉被拆除房屋是七间平房,总面积是189.45平方米,并不能一一对应。曹传杨认为1307号许可证登记房屋就是案涉被拆除房屋的观点是错误的,也是对其他关联案件裁判文书的曲解,故曹传杨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993年5月15日,曹传杨之父杨世友购买汤泉镇汪村一组贰层楼房一幢。2008年12月20日,汤泉街道建设管理服务所分别向杨世友颁发汤补建字第1306号《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向曹传杨颁发汤补建字第1307号《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两个许可证的建设位置、建筑面积、建筑层数、结构类型内容均相同,1306号许可证的原房屋处理意见记载为“于1987年建”,1307号许可证的原房屋处理意见记载为“于2008年赠与所得”。2015年5月15日,汤泉街道建设管理服务所出具证明称:浦口区汤泉街道三泉社区薛家圈组48号居民杨世友,分别于1993年、1997年在汤泉街道三泉社区薛家圈组建的7间房屋,面积共计189.45平方米,均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系违法建设。2015年9月7日,该7间房屋被拆除。2015年12月17日,曹传杨不服该拆除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再查明,2017年5月3日,汤泉街道建设管理服务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据当时办证工作人员反映,1306号许可证和1307号许可证所指的住宅房屋应为同一幢,2008年办理的即为赠与转让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根据在卷证据显示,本案案涉被拆除的七间房屋系杨世友分别于1993年、1997年所建,均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系违法建设。1307号许可证所指向的住宅房屋并非被拆除的七间房屋。曹传杨与该七间房屋的被拆除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曹传杨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曹传杨提出的关于1307号许可证所登记的房屋与案涉被拆除房屋系同一建筑,故曹传杨与案涉房屋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途代理审判员  张辉代理审判员  杨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