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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伟福、黄水容等与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伟福,黄水容,江某1,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会市顺威龙有色金属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03行初26号原告:江伟福,男,汉族,1951年11月3日出生,住四会市。原告:黄水容,女,汉族,1959年6月2日出生,住四会市。原告:江某1,女,汉族,2012年2月19日出生,住四会市。法定代理人:江某2,女,汉族,1983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会市。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敏仪,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肇庆人社局)。住所地:肇庆市信安路92区。法定代表人:谭锦添。委托代理人:黄颖,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四会人社局)。住所地: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镜洲。委托代理人:刘志辉,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四会市顺威龙有色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顺威龙厂)。住所地:四会市威整电站工业区原利威龙内A区。经营者:黄景威。委托代理人:胡作明、曾志科,均为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伟福、黄水容、江某1不服肇庆人社局作出的肇人社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敏仪,被告肇庆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颖,第三人四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辉,第三人顺威龙厂的委托代理人曾志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23日四会人社局作出四人社工认[2016]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实江志华是顺威龙厂的司机,于2016年2月18日于四会市地豆镇乘坐顺威龙厂的货车司机劳某所驾驶的大货车,于当天9时30分许随车到达用人单位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的金沙劳边仓库。江志华当天中午在用人单位的食堂就餐后,于当天12时59分许离开食堂回到用人单位安排的宿舍午休。江志华于当天15时40分许被同事发现躺卧在宿舍的床位上不醒人事。当地120急救车于当天16时12分许到达现场确认江志华已经死亡,死亡原因:猝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江志华于2016年2月18日的猝死事故伤害为视同工伤。顺威龙厂不服该决定书,向肇庆人社局申请复议。2017年1月22日,肇庆人社局作出肇人社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目、《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四会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四会人社局对江伟福、黄水容、江某1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原告诉称,一、被告肇庆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认为“事发当日,第三人顺威龙厂没有安排江志华出厂的。”这一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顺威龙厂提交的证明江志华没有“被安排”工作的证据是自相矛盾的。1、第三人顺威龙厂提交的《码单》2016年2月15日记录的“华、森全”、16日记录“华落仓库开回厂”、17日记录“华、彬”,偏偏没有18日“华”字样的工作安排,2月18日是法定工作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认为江志华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理应提出证据证明江志华当日的工作安排是什么。2、第三人顺威龙厂提交的对陈某1、劳某的《调查笔录》及在《复议申请书》中出现:“这两辆货车原则上不允许混开,除非车辆出现故障且另一辆车的专职司机休息或请假”的表述一致,同一语病,是人为的、事前准备好的、引诱式的、具有相当利害关系的证据,被告居然据此为证据,匪夷所思。3、顺威龙厂认为3923车是江志华专属开的车,由始至终没有举证证明3923车当时存放的地点,可以推理2016年2月18日《码单》应写着“华落仓库开回厂”的工作安排,足以推翻顺威龙厂认定江志华非在工作岗位上的说法。4、顺威龙厂提到“江志华到了金沙仓库后都在和别人聊天看电视,吃完饭后还在看电视……以上事实均可证实江志华并未参加工作。”与其提交的《顺威龙厂员工作息表》自相矛盾,反而证明江志华坚守工作岗位并等候开车的通知和命令。5、被告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必须在正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才可以对相关人员作调查笔录,2016年2月24日对江志华家属作调查笔录,2月25日受理,属于程序不当”,原告认是被告肇庆人社局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误解及缩小解释,四会人社局在受理之前对亲属关系的核实与工伤认定没有关联,并未违反程序。6、江彬彬的《证明》与对劳某的《调查笔录》完全矛盾,足以证明顺威龙厂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且他们作为重要证人在肇庆人社局的庭审中理应出庭作证,不能单凭书面言词。反而所有证据证实江志华是在其工作岗位上。二、被告认为:“江志华的死亡时间是午间休息时间,死亡地点是金沙劳边仓库职工宿舍内,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是对江志华工作性质和事实认定错误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法律规定的严重适用错误。工作岗位是指在工作场所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活动的空间以及为解决职工在工作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江志华在宿舍休息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可以确认江志华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所做出的行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撤销(或者变更)被告肇庆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肇人社行复[2017]1号);2、责令被告肇庆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肇人社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码单》。证明2016年2月18日的工作安排没有了,用人单位故意“没安排”死者。3、调查笔录(劳某、陈某1)。证明事发后人为地、引诱地、准备好的笔录。4、《证明》。证明江彬彬的口供跟劳某的口供矛盾。5、《顺威龙厂员工作息表》。证明江志华遵守员工手册及工作作息表。被告肇庆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肇人社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2月5日顺威龙厂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认[2016]256号)、码单、调查笔录(陈某1、陈某2、劳某)及身份证复印件、顺威龙厂员工作息表、监控录像说明及光盘等证据材料,申请撤销四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认[2016]256号),经初步审查,我局于同日受理,并于2016年12月7日分别向四会人社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向江伟福、黄水容、江志锋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四会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4日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2、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有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核实事实。江志华是顺威龙厂的货车司机,于2016年2月18日下午在顺威龙厂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的金沙劳边仓库宿舍中被发现不省人事,随后经证实已死亡,根据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江志华死亡原因为猝死。2016年2月25日,江志华亲属向四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3月7日,四会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认[2016]40号),认定江志华的猝死事故为视同工伤。顺威龙厂不服,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受理后根据顺威龙厂在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肇人社行复[2016]6号),决定撤销四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认[2016]40号);2016年9月23日,四会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认[2016]256号),顺威龙厂不服,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受理后认为,根据复议期间的证据材料,2016年2月18日顺威龙厂是没有安排江志华出车工作的,江志华是自行乘坐劳某所驾驶的大货车到顺威龙厂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的金沙劳边仓库,到达仓库后江志华也没有从事货车司机以外的工作,对于江志华在事发当日是否需跟车上班及为何搭乘劳某所驾驶的大货车到金沙劳边仓库的有关事实也调查不清。其次,江志华的死亡时间是午间休息时间,死亡地点是在金沙劳边仓库职工宿舍内,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对于江志华死亡事故也缺乏当地公安机关的定性材料。因此,江志华的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四会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二、我局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根据《行政复议法》、《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撤销四会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认[2016]256号),并责令四会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理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根据《行政复议法》,我局对该案有管辖权,我局受理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事实认定和书面审查,且证据材料的收集符合法定程序和手续,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四、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江志华于2016年2月18日被安排出车或者跟车外出至顺威龙厂的金沙劳边仓库,事发当日江志华是正常上班工作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其次,根据《顺威龙厂员工作息表》,江志华在职工宿舍休息不能看作是工作时间;再次,工作岗位是指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由用人单位指定的或是与从事本职工作有承接关系所处的工作位置和地点,而职工宿舍是单位提供给职工休息的区域,职工宿舍这一区域与江志华作为顺威龙厂的货车司机从事送货的本职工作并没有直接的承接关联性。因此,职工宿舍不能看作是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故此,我局认为,江志华的死亡事故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况不相符。原告认为我局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法律规定的适用严重有误的主张缺乏理据,应予驳回。五、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只是撤销四会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没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对我局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依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肇庆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肇人社行复[2017]1号)。证明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送达回证》、快递单。证明我局依法按时送达决定书至顺威龙厂、四会人社局及江伟福、黄水容、江志锋。3、《行政复议决定书》(肇人社行复[2016]6号)。证明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4、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回执。证明我局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行政复议的申请。6、《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认[2016]256号)。证明工伤认定结论。7、顺威龙厂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8、码单。9、调查笔录(陈某1、陈某2、劳某)及身份证复印件。10、证明(江彬彬)及身份证复印件。11、顺威龙厂员工作息表。12、监控录像说明及光盘。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16]6号)。14、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认[2016]40号)。1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16]32号)。16、《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认[2016]256号)的送达回证。证据7-16证明第三人顺威龙厂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17、提出答复通知书(肇人社复案[2016]24号)及快递签收记录。18、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肇人社复案[2016]25号)及送达回证。证据17-18证明我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19、《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四会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的内容。20、《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认[2016]256号)。21、江志华身份证复印件、江志华及其家属的户口本复印件。22、顺威龙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16]32号)。24、仓库员工时间休息表。25、劳动合同。26、社会保险购买协议。27、顺威龙厂工资表。28、码单。29、调查笔录(陈某1、陈某2、劳某)及身份证复印件。30、顺威龙厂员工作息表。31、录像说明。32、调查笔录(江志锋、江伟福)。33、调查笔录(黄景威、劳某、陈某3、陈某1、陈某2)及身份证复印件。34、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黄景威、陈某3所作的询问笔录。35、江志华发生事故所在仓库的照片。36、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37、顺威龙厂要求对江志华进行尸检的意见书。证据20-37证明四会人社局于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3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39、《工伤保险条例》。40、《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四会人社局述称,一、经我局调查确认,江志华是顺威龙厂的司机,2016年2月18日于四会市地豆镇乘坐货车司机劳某所驾驶的大货车,当天9时30分许随车到达用人单位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的金沙劳边仓库后下车休息,11时30分许在顺威龙厂饭堂吃午饭并就餐完毕后,12时59分许离开食堂回到用人单位安排的宿舍午休,当天15时40分许被同事发现躺卧在宿舍的床位上不醒人事,120急救车于16时12分许到达现场,经医护人员检查确认江志华已经死亡。二、我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我局向死者家属进行调查,江志锋反映其于事发当天17时30分到达现场,并确认江志华于当天15时50分许发现不醒人事,16时12分许经医护人员确认江志华已经死亡;江志华父亲江伟福反映江志华于事发的前一天晚上参加同学聚会后20时30分许回家正常休息,第二天正常上班;我局向顺威龙厂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顺威龙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营业执照、江志华亲属户籍信息、码单、调查笔录(陈某1、陈某2、劳某)、证明(江彬彬)及四人身份证、顺威龙厂员工作息表、监控录像说明、仓库员工时间休息表、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购买协议、顺威龙厂工资表,我局又向知情人黄景威、劳某、陈某3、陈某1和陈某2作了调查笔录,上述五人均确认江志华系乘坐劳某所驾驶的货车于事发当天上午到达劳边仓库的过程,其中陈某3、陈某2和劳某确认江志华到过仓库并在单位饭堂吃过午餐之后回到宿舍休息的过程,黄景威、陈佩芬于事发当天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所反映的情况与上述笔录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也与事发当天所拍摄的监控视频显示的情况基本一致,因此具有可信性。三、我局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江志华的死亡原因为猝死,我局对黄景威、劳某、陈某3、陈某2和陈某1的相关调查笔录与事发当天所拍摄的监控视频资料可以看到:江志华到达劳边仓库时身体状况以及精神状况正常,也无出现饮酒、吸毒后的特征状况,因此,江志华于2016年2月18日所发生的事故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我局依法认定江志华的事故死亡为视同工伤。综上所述,我局是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请法院维持。第三人四会人社局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认[2016]256号)。证明我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2、江志华身份证复印件、江志华及其亲属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江志华符合工伤认定主体资格。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顺威龙厂符合工伤认定主体资格。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16]32号)。证明我局依法告知顺威龙厂享有举证的权利与不予举证所产生的后果。5、《仓库员工时间休息表》、《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购买协议》、《顺威龙厂工资表》、码单、调查笔录(陈某1、陈某2、劳某三人)、《顺威龙厂员工作息表》、《监控录像说明》及光盘。证明顺威龙厂在举证期内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6、我局对江志华亲属江志锋、江伟福所做的相关调查笔录。证明江志华事发前的情况。7、我局对顺威龙厂相关知情人黄景威、劳某、陈某3、陈某1、陈某2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江志华事发当天的具体情况。8、黄景威、陈佩芬于事发当天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江志华事发当天的具体情况。9、江志华发生事故所在仓库照片。证明江志华事发当天的具体情况。10、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江志华的死亡原因为猝死。11、要求对江志华进行尸检的意见书。证明顺威龙厂提出尸检申请。1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我局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顺威龙厂述称,一、我厂当天并未安排江志华出车、跟车和其他工作,江志华擅自搭乘劳某驾驶的货车到金沙劳边仓库属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江志华的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属于工伤。根据厂里的管理制度,劳某负责驾驶粤H×××××号大货车,江志华负责专职驾驶粤H×××××号大货车,两车原则上不允许混开,除非车辆出现故障且另一辆车的专职司机休息或请假,才能换开货车;需要出车的,生产厂长陈某1会提前一天作出派车安排,司磅员会根据安排,在码单上标明货车的号码、出车司机及跟车人员;2016年2月18日两份码单显示,我厂并没有安排江志华出车或跟车;从监控录像、码单、生产厂长陈某1、大货车司机劳某、金沙仓库办公室管理人员陈佩厅的调查笔录等可知,事发当日从四会到劳边仓库全程由劳某驾驶,到了金沙仓库后,江志华都在和别人聊天、看电视,吃完饭后还在看电视,回宿舍休息直到被发现不醒人事,以上事实均可证实江志华并未参加工作,足以证明江志华事发当天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二、江志华的死因不明,排除了因工受伤或“突发疾病”的可能性。从江志华的死亡过程可知与工作无关,因此排除了因工受伤;其次,江志华的死亡事故缺乏当地公安机关的定性材料,未能查清江志华是否确因突发疾病死亡,也未对江志华的病史进行明确了解,无法证实江志华事前是否有其他疾病,或可能会预料到死亡结果的其他因素。三、我厂提供的大量证据证实,江志华的死亡事故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四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伤字[2016]256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同时被告肇庆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肇人社行复[2017]1号)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四、行政诉状所述我厂提供的码单与江志华当天未参加工作的事实证据等并不矛盾。生产厂长陈某1负责厂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提前一天作出派车安排,司磅员会根据陈某1的安排在码单上标明货车的号码、出车司机及跟车人员,码单有准确的出车装货记录,并有前后连贯性,不存在临时制造的可能性,且码单不是单一证据,其真实性可以与监控录像、生产厂长陈某1、司机劳某、跟车江彬彬、仓库管理人员陈某2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不存在江志华当天驾车的事实,江志华当天并未参与任何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厂已就江志华的死亡事故不构成工伤提出了大量的证据加以证明,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提出实际的反驳证据,一味认为我厂的证据是临时制作,显然没有道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第三人顺威龙厂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顺威龙厂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没有提供,是在复议期间提供的不予采信。第三人四会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由法庭认定。第三人顺威龙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行政复议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认为证据2码单不是单一的证据,其与监控录像、相关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江志华当天没有被安排工作,认为证据3与事发时当地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所作笔录相吻合,调查笔录真实合法,认为证据4证实当天只有江彬彬一人跟车,不存在江志华被安排工作的事实,认为证据5只是证实我厂的工作时间安排,当天江志华没有参与任何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11、13-25、27、32、34、36、38-40均无异议;对证据12、26、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监控视频显示货车卸货期间江志华有指挥车辆倒车、出车等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卸货完后离开仓库和其他人看电视是处于等午餐状态,录像说明第5、6点有关江志华的描述并非监控视频看到,是证据提交人的自行推测,认为证据26约定不能突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的法定义务,认为证据37原告至今没有收到尸检认定书;对证据8、9、10、28、29-31、33、35有异议,认为证据8、9、28-31、33是顺威龙厂单方提供且证人与用人单位顺威龙厂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0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认为证据35的图片无法看清,无法质证。第三人四会人社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7、13-19、38-40均无异议;对证据1、8-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适用法律错误,证据8-12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9-11质证意见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20-37是其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其举证时的证明内容为准。第三人顺威龙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40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工伤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对第三人四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37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对第三人四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1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顺威龙厂对第三人四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违背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认为证据2-12江志华并不在当天工作安排当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10是第三人顺威龙厂在复议期间提供的证据,在工伤认定期间未提交且未被复议机关采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会人社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未被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理据予以反驳,并且原告提供的《码单》具有日期上的连续性,证人陈某1、劳某、陈某2、陈某3的证言基本一致,与监控录像能相互印证,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第三人顺威龙厂与江志华签订劳动合同,江志华入职于第三人顺威龙厂,职务是司机,负责专职驾驶该厂粤H×××××号货车。2016年2月17日,第三人顺威龙厂生产厂长陈某1作出安排,安排该厂司机劳某2016年2月18日驾驶粤H×××××号货车由江彬彬跟车运送货物到金沙仓库,并在码单上写上“3881”(即粤H×××××号货车)、“三叔”(即劳某)、“彬”(即江彬彬)。2016年2月18日7时30分,劳某驾驶该厂粤H×××××号货车从该厂出发,途经四会市地豆镇客车站附近时,江志华自行上车乘坐一直去到第三人顺威龙厂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的金沙仓库,到达仓库后劳某、江志华各自下车,下车后江志华也没有从事相关工作,至12时59分许江志华吃完午饭回顺威龙厂仓库的宿舍休息。到15时30分许,江志华被同事发现躺在宿舍的床上不省人事,经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派出医生于16时12分到达现场,确认江志华已死亡,后仓库人员进行报警,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丹灶派出所于当日18时至19时许就江志华死亡事宜对第三人顺威龙厂的法定代表人黄景威及职员陈某3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2月20日,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江志华的死亡日期2016年2月18日、死亡原因猝死。2016年2月24日,第三人四会人社局对江志华的亲属江志锋、江某2作了调查笔录,并作出编号[2016]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2月25日,江志华的哥哥江志锋向第三人四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四会人社局向第三人顺威龙厂送达上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顺威龙厂的法定代表人黄景威、司机劳某、办公室文员陈某3作了调查笔录;2016年3月7日,第三人四会人社局作出四人社工认[2016]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江志华猝死事故伤害为视同工伤。2016年3月11日,顺威龙厂向四会人社局提交《要求对江志华进行尸检的意见书》,四会人社局没有给予答复;2016年5月3日,顺威龙厂不服四会人社局的认定结果,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30日,被告作出肇人社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四会人社局程序不当,决定撤销四会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2016年8月12日,四会人社局对江志华的亲属江伟福、江志锋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8月17日,四会人社局向顺威龙厂送达编号[2016]3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顺威龙厂在举证期限内向四会人社局提交了《仓库员工时间休息表》、《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购买协议》、《工资表》、码单、委托广东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贝志江于2016年4月27日对该厂员工陈某1、陈某2、劳某作的《调查笔录》、《员工作息表》、监控录像光盘及文字说明等证据;2016年8月26日,四会人社局对顺威龙厂的生产厂长陈某1、仓库管理人员陈某2作出调查笔录,2016年9月23日,四会人社局作出四人社工认[2016]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一)项的规定,认定江志华于2016年2月18日的猝死事故伤害为视同工伤。顺威龙厂不服,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码单、调查笔录(陈某1、陈某2、劳某)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江彬彬)及身份证复印件、员工作息表、监控录像说明及光盘、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认[2016]4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16]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认[2016]256号)的送达回证等材料,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四会人社局作出肇人社复案[2016]24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向江伟福、黄水容,江志锋作出肇人社复案[2016]25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6年12月14日,四会人社局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认[2016]256号)、江志华身份证复印件、江志华及其家属的户口本复印件、顺威龙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16]32号)、仓库员工时间休息表、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购买协议、顺威龙厂工资表、码单、调查笔录(陈某1、陈某2、劳某)及身份证复印件、员工作息表、录像说明、调查笔录(江志锋、江伟福)、调查笔录(黄景威、劳某、陈某3、陈某1、陈某2)及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黄景威、陈某3所作的询问笔录、江志华发生事故所在仓库的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要求对江志华进行尸检的意见书等材料,2017年1月22日,被告作出肇人社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四会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伤字[2016]256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决定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3日、24日向顺威龙厂、四会人社局及江志华亲属送达。又查明,原告江伟福、黄水蓉是江志华的父母、江某1是江志华的女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肇庆人社局是四会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对四会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的权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焦点是四会人社局认定江志华于2016年2月18日的猝死事故伤害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码单、员工作息表、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事发当天顺威龙厂只是安排由劳某作为司机、江彬彬跟车,没有安排江志华出车,事发当天江志华未到厂报到,自行直接从四会市地豆镇乘坐由劳某驾驶的货车去到顺威龙厂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的金沙劳边仓库,期间一直未从事驾驶工作,到达仓库后至午间休息前,江志华亦未从事货车司机以外的其他工作,且江志华是在休息的宿舍内死亡,该休息的宿舍并非工作岗位,因此,四会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一)项的规定,认定江志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受理第三人顺威龙厂的复议申请后,向当事人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对证据材料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目、《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四会人社局所作的四人社工伤字[2016]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决定撤销四会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责令重新作出决定,并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伟福、黄水容、江某1要求撤销(或者变更)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肇人社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康审 判 员  谢凤兰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