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明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文安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敏群,天津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及其辩护人何���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明伙同董建国(已判刑)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刘快庄村经营镀锌管厂,明知废水会污染环境,仍将废水排放到厂外沟渠中,造成周边环境严重污染。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的刑罚。被告人刘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2、被告人刘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刘明系初犯、偶犯。综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明与董建国(已判刑)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刘快庄村租赁厂房经营镀锌管厂,���明知没有经过环保处理的废水会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将生产产生的未经处理的废水排放到厂外沟渠中,严重污染环境。经鉴定,该厂总排放口废水及厂外明沟水样PH值均小于2.0,是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总排放口废水水样中总锌浓度为268mg/L,超过国家标准177.7倍;总排放口废水水样中总氰化物浓度为24.0mg/L,超过国家标准79倍;厂外明沟水样中总锌浓度364mg/L,超过国家标准181倍;厂外明沟水样中总氰化物浓度为16.7mg/L,超过国家标准82.5倍。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我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政府公共安全管理办工作。2013年11月10日早上8点多,我在西堤头镇镇政府上班时接到群众电话举报,说刘快庄村内有一无名镀锌管厂随意排放污水,接到举报后我马上通知北辰区环保局调查情况。2013年11月11日早上9点40分左右,我和北辰区环保局工作人员到西堤头镇刘快庄村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发现在刘快庄村村西发现一无名镀锌管厂,我和区环保局工作人员进入厂区内,发现工厂里面有几个工人正在干活,工厂内有几个大桶,其中有一桶硫酸,里面大概有三十升硫酸,三桶硝酸,还有两大桶盐酸,每桶里面大约装着1.2米高的盐酸,都用白色塑料桶装着。工厂内还有三个水槽,每个水槽大概6米长,0.6米宽,0.5米深,每个水槽里面都有大概0.4米深的液体,这三个水槽分别是酸洗槽,水洗槽和电镀槽。在水洗槽内铺设明管,有自来水不停地流入这个水洗槽,旁边有一个水泵,车间内生产的废水从管道内直接排到厂外的水沟。发现这一情况后我马上拨打110报警。院里堆放着已经加工好的镀锌管,大约有1吨左右。2.证人段某证言证明,我和��他老乡一共6个人经介绍到镀锌管厂打工。厂子的车间有5个水泥槽子,是用来给铁管除锈,用的原料是硫酸、盐酸和硝酸。在水泥槽子旁边是一条排水沟,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就通过这条排水沟排到厂子后面的河里。我们厂里一共有12个工人,分成两班昼夜不停的干。我这个班组一般每天可以加工13吨到14吨左右。我们是按每加工一吨镀锌管给110元工钱计算工资。具体每天排放多少废水我不知道,车间里的废水不储存,随时产生随时就通过排水沟排出去。3.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我经营个体制管厂,名字叫祥龙制管有限公司,刘明给我们厂镀锌钢管。我和刘明是2013年下半年认识,他到我们厂找活,我们约定400多元每吨,有活了就给他打电话,他雇车来拉走黑管,镀好了后再送回来。拉过多少记不清了,民警出示的四张出库单是我单位给刘明发货时用的。4.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刘明给我们厂镀锌铁管,2013年10月份,我到工厂门口联系工厂帮我电镀,拦住一辆货车后,听司机说工厂老板叫刘明,河北省人,并把刘明电话给我,我联系了刘明,定好每吨400元。他一共帮我加工了一个多月,民警出示的四张出库单是我公司的。5.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我和哥哥王某1一起经营天龙飞跃制管厂,我听说过刘明,但没有见过,2013年他给我们厂镀锌钢管了。民警出示的出库单是我公司的。6.罪犯董某供述,2013年8月份的时候,刘明跟我说天津市有个地方挺适合干镀锌,给我看了他拍的照片,让我跟他一起干镀锌厂。过了3、4天,我和刘明就到了天津,刘明联系商秀刚,我们就跟商秀刚谈好价钱,当天我就给了商秀刚5000元定金,商秀刚就把厂房的钥匙给了我们。之后我和刘明就开始收拾厂房,为镀锌厂做��备,我们在厂房里挖了三个并排的水池,水池的尺寸都差不多,两个电镀池,一个废水池,长4米多,宽0.8米左右,深1.5米左右,还挖了流水的水槽,购买了天车等必需的设备,刘明还联系工人。2013年9月初,我们就开始生产,我在厂子里盯生产,刘明在外面联系客户,直到2013年11月中旬被查封。厂子大约有6、7亩地,进大门右手是一个厂房、大门对面也有厂房,我们就在进大门右手的那间厂房里生产,有一根明管从厂房的废水池里通到大门对面的厂房,穿过该厂房的墙到墙外的水沟里。工厂没有营业执照。我24小时都在厂子里面盯着,负责工人干活,铁管的进出库,厂里的事情都是我管。刘明负责联系业务,买原料、盐酸,工人也都是刘明找来的。我们认为这个地方挺偏的,干镀锌铁管就要用盐酸冲洗,之后肯定会产生废水,这个废水我们处理不了,只能往厂子外面的水沟、河沟里面排,所以我们要是干厂子只能是找偏僻的地点,不容易被环保部门查到。辨认笔录,证实董某辨认出刘明即与其共同经营电镀锌厂并购买盐酸的人。7.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刘快庄村西南钢管厂总排放口及厂外明沟监测情况的说明、天津市环保局关于对北辰区环保局环境监测报告认可的函、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天津市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北辰区刘快庄村西南钢管厂排放废水水样物质鉴定报告证明,该厂总排放口废水及厂外明沟水样PH值均小于2.0,是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总排放口废水水样中总锌浓度为268mg/L,超过国家标准177.7倍;总排放口废水水样中总氰化物浓度为24.0mg/L,超过国家标准79倍;厂外明沟水样中总锌浓度364mg/L,超过国家标准181倍;厂外明沟水样中总氰化物浓度为16.7mg/L,超过国家标准82.5倍。8.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车间地面上有废液槽及钢管等物,废液槽中有塑料管通往北侧车间,穿墙通于东北侧墙外,该院东铡有一条水沟。9.送货单据证明,扣押出库单情况,均有刘明签字。10.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明于2017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1.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董某判决情况。12.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明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13.被告人刘明供述,2013年9月,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刘快庄村一个化工厂后面的一处厂房内,我和董某租赁厂房后一起经营镀锌管厂,我们经营到2013年11月中旬,因为我们被北辰区环保部门查处。我们合伙出钱干的镀锌厂,我投资2万元,购买了生产用的天车。董某也投资了几万元,他出资的具体数���我记不清了,他投资的钱主要用于购买生产设备。我联系工厂的业务,董某在工厂负责管理日常生产。之前董某在一个镀锌厂干,我是跑业务的。我们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后来他那厂子不干了,就问我有别的地方能干吗。2013年8月份,我根据别人介绍找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刘快庄村的一个厂房,我就自己先和厂房的房东商秀刚简单问了一下情况。之后我找到董某,对他说天津市有个地方挺适合干镀锌厂的。过了3、4天,我就和董某一起到了天津,我们看好厂房,商量一起合伙经营镀锌厂的一些细节。董某先找来工人在厂房里面挖了三个并排的水池,其中两个是电镀池,一个是废水池,还挖了流水水槽,水槽通向废水池,我帮董某购买了天车,拉来了三个大铁槽子,董某搬来了之前的旧设备,然后我和董某到外面联系了10来个工人。2013年9月初,我们���镀锌管厂就开始生产了。董某在工厂里面负责管理生产,我负责在外面联系客户,一直经营到2013年11月中旬。我们的厂房占地6、7亩,进大门右手直对着都有厂房,我们就在进大门右手的厂房生产,用一根管子从厂房的水槽里直接通向厂房后面的水沟里。我们的工厂没有营业执照,就是偷偷的经营。我知道废水需要处理后才能排放,但我们没有处理废水的能力,购买处理的设备成本太高,所以我们将产生的大量废水直接排放到水沟里,就是为了省钱。加工需要的原料硫酸、盐酸是我和董某一起从老家文安县酸厂购买的,还剩多少我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罪犯董某相当,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审 判 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念速 录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