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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商洛市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斌荣、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商洛销售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洛市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王斌荣,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商洛销售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洛市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东龙山。法定代表人:王德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荣,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商洛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北新街西段151号。负责人:梅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洛市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汽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斌荣、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商洛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商洛销售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龙汽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林、被上诉人王斌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被上诉人中石油商洛销售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龙汽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改判确认王斌荣与中石油商洛销售分公司于2011年6月4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协议》无效。2、由被上诉人恢复金龙汽化公司加油站原貌,并承担其侵权引起停产停业四年零四个月实际经济损失。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加油站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王斌荣与中石油商洛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协议》,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已实际履行。王斌荣为实施该租赁协议,暴力侵占上诉人正在营业的加油站。中石油商洛销售分公司为实施该租赁协议,于2011年8月进入金龙汽化公司加油站施工,拆毁设备设施,非法建造营业罩棚、营业房屋等。二被上诉人均履行了《加油站租赁协议》。一审认为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错误。二、《加油站租赁协议》应属无效。王斌荣没有代理权,被代理人金龙汽化公司要求确认《加油站租赁协议》无效,应予支持。王斌荣明知其无权代理金龙汽化公司,中石油商洛销售分公司在金龙汽化公司明确告知其不能与王斌荣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仍然签订租赁协议,明显侵犯了金龙汽化公司的合法利益。为实施《加油站租赁协议》,王斌荣暴力侵占金龙汽化公司正常营业的加油站,该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协议无效。王斌荣作为国家公务员,假冒金龙汽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中石油商洛销售分公司签订违法合同,从事营利性活动,侵犯了金龙汽化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加油站租赁协议》自签订之日就违法,违法的合同是无效的,不存在是否生效问题。《加油站租赁协议》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三、《加油站租赁协议》在形式要件上已经签字,事实上已经履行,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没有生效没有履行,没有进入租赁经营阶段,武断驳回金龙汽化公司的合法请求,有悖常理。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王斌荣辩称,一、王斌荣与中石油商洛销售分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协议》的基础是加油站的产权属王斌荣、王景杰共有。上诉人始终未取得加油站的所有权。王景杰与王德林签订的《金龙石化加油站合伙经营协议》再次明确了加油站的产权属王景杰所有。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德林的介绍下,王斌荣与中石油商洛销售分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是意向性协议,明确约定了生效条件是签字并加盖印章,至今该租赁协议没有加盖印章,协议未生效,不存在确认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二、上诉人认为加油站进行了改造就是履行租赁协议的观点不能成立。政府职能部门要求对加油站升级改造,王斌荣及王景杰对属于自己的产权土地、房屋及加油设备等进行改造,并无不妥。三、上诉人要求恢复加油站原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这是属于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对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行为,该诉讼已经由商州区人民法院(2014)商州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立民申字第00998号民事裁定进行了处理。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诉讼,请求恢复加油站原貌,属于重复起诉。其次,加油站的产权不属于上诉人,上诉人无权请求恢复原貌。最后,上诉人向王景杰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王德林将失去法定代表人资格,无权提出诉讼要求。四、《加油站租赁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石油商洛销售分公司辩称,一、2011年6月4日,王斌荣以金龙汽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中石油商洛销售分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签订该意向协议时,王斌荣告知中石油商洛销售分公司王德林是挂名股东,是其聘请的法定代表人,王德林准备离开加油站,待法定代表人在工商部门变更后再加盖公章,因此租赁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租赁协议至今未生效。2011年7月16日,王斌荣进入加油站与王德林发生冲突,中石油商洛销售分公司未进入也未参与。且加油站未进入实际租赁经营阶段。因租赁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未到,该协议至今未生效,不能认定该协议无效,一审判决正确。二、王斌荣以金龙汽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中石油商洛销售分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协议》,签订该协议时,王斌荣并未以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协议,与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无关。三、2014年1月20日,上诉人以王斌荣、王景杰及中石油商洛销售分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首项请求中,就是要求被告撤离加油站,恢复加油站至正常经营状态,或承担恢复经营的全部所需费用约70万元。一、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均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以同样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加油站原貌,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龙汽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王斌荣与中石油商洛销售分公司在2011年6月4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协议》无效,并追究王斌荣的合同欺诈责任;2、由被告恢复加油站原貌;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4日,王斌荣以金龙汽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中石油商洛销售分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协议》,将金龙汽化公司加油站以年租金420000元租赁给中石油商洛销售分公司,租赁期限20年,从2011年6月5日起至2031年6月5日止,该租赁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在租赁协议的落款处分别有王斌荣、阮仕啟签名,未加盖协议双方的公司印章。2011年7月16日,王斌荣进入加油站与王德林发生冲突时,中石油商洛销售分公司未进入也未参与,且《加油站租赁协议》未进入实际租赁经营阶段。一审法院认为:王斌荣以金龙汽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中石油商洛销售分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协议》,虽成立但未生效,亦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加油站租赁协议》无效,并追究王斌荣的合同欺诈责任之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加油站原貌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完整反映2011年4月21日在商洛市工商局备案时加油站的实际状况,其亦无法证明加油站的现有财产属原告公司资产,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商洛市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商洛市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金龙汽化公司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1、2011年8月13日出具的委托书;2、中石油商洛销售分公司2014年3月的民事反诉状;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加油站租赁协议》。第二组:1、2011年4月金龙汽化公司加油站正常营业时的备案照片;2、2011年8月金龙汽化公司正常营业的加油站被侵占毁坏的照片;3、2012年7月金龙汽化公司正常营业的加油站被侵占、被违法乱建的照片;证明金龙汽化公司加油站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二被上诉人履行违法合同,非法拆毁金龙汽化公司加油站的设施,并违法乱建。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斌荣认为,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实质关系,政府部门要求升级改造才对加油站施工,不是履行租赁协议的行为,租赁协议只是草签,没有实际履行。中石油商洛销售分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委托书不能证明是中石油商洛销售分公司让施工方施工,反诉状不能证明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第二组证据中,照片在多次诉讼中已提供不属新证据,且照片和租赁协议无关。经综合审查,上诉人金龙汽化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加油站租赁协议》是否无效;2、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恢复金龙汽化公司加油站原貌,并承担其侵权引起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被代理人不予追认,该合同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认为王斌荣没有代理权,要求确认《加油站租赁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协议》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我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加油站租赁协议》无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金龙汽化公司在起诉王斌荣、王景杰、中石油商洛销售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金龙汽化公司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撤离加油站,恢复加油站至正常经营状态,赔偿原告停产停业的损失等诉讼请求,已在其与王斌荣、王景杰、中石油商洛销售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予以了处理,法律文书已生效。且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只是请求恢复加油站原貌,并未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金龙汽化公司加油站原貌,并承担其侵权引起停产停业的实际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商洛市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永刚审判员  卢洛军审判员  文改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宁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