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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唐旭诉被告四川力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旭,四川力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700号原告:唐旭,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辉,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力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桂花民营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怡,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兵远,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旭诉被告四川力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旭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辉、被告四川力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委托代理人范兵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2.被告立即对原告的承包地(窝窝土)排除妨害,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在加固堡坎的过程中,将工程废渣堆放在原告的承包地中,致原告栽种的果树和青苗被掩埋,颗粒无收,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四川力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2016年1月14日,原告以相同理由起诉被告,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903民初284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救灾修建堡坎租赁的土地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唐旭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力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中旬,被告四川力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漆家桥村的围墙基础堡坎因暴雨出现滑坡。为了排除险情,被告根据四川西勘正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勘查设计要求,将已经滑坡的堡坎拆除后重新施工修建,将未滑坡部分堡坎外加宽10米的回填土来加固现有堡坎的承载力。2015年8月,被告四川力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遂宁市船山区桂花镇漆家桥村村委会支部书记唐奇荣、副书记杨全山的证明下,分别与修建、加固堡坎需占用土地的承包户间签订了赔偿(补偿)协议和租地协议,并按协议要求给付了土地租赁费(按1000元/亩·年计算)和青苗、果树等的赔偿费(协商确定)。被告四川力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加固堡坎过程中,原告唐旭认为其中有一部分窝窝土是属于自己的承包地,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6年1月14日,原告唐旭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对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果树款人民币5000元。因原告唐旭未提交其已经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证据,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川0903民初284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原告补办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起止时间自1999年7月31日起到2029年7月30日止,本案诉争土地地块编码00267,为窝窝土,面积0.19亩。被告为安全生产需要,在修建堡坎的过程中,占用了原告的该块窝窝土,并掩埋了原告的部分果树和青苗。在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为重复起诉;2.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3.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承包地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关于争议焦点1,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在本案中,系依据已发生的新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被告辩称重复起诉的意见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原告作为承包方代表承包的窝窝土,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已向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据此已取得本案所涉窝窝土的用益物权。被告在修建堡坎的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掩埋了原告的部分果树、青苗等,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包括土地承包经营和果树、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土地承包经营损失,参考被告与同地段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户的租赁协议,本院酌情支持按1500元/亩/年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8月起计算至2029年7月止,原告土地承包经营的损失计算为:1500元/亩/年×0.19亩×14年=3990元。对果树、青苗等土地附着物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明其受到的具体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侵权行为,参考被告与同地段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赔偿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争议焦点3,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侵权情况,本院已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了支持,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有利于生产、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力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旭土地承包经营损失和果树、青苗等土地附着物损失共5990元;驳回原告唐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四川力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