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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未获得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下,伪造了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于2014年7月27日利用伪造的印章与延安市鑫源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钢材购销合同,所购钢材的价值为232632.9元,钢材交付后因曹某某未按合同将货款支付给延安市鑫源通工贸有限公司,延安市鑫源通工贸有限公司将曹某某诉至子长县人民法院,子长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曹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将该案移送至子长县公安局。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人曹某某洽谈子长县瓦窑堡新区2号商住楼工程承包事宜,授权时效为30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未获得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下,伪造了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于2014年7月27日利用伪造的印章与延安市鑫源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所购钢材价值为232632.9元,钢材交付后因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延安市鑫源通工贸有限公司,延安市鑫源通工贸有限公司将曹某某诉至子长县人民法院,子长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曹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将该案移送至子长县公安局。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21日,子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将曹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移交至子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经侦查,子长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22日决定立案,并于立案当日决定将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的曹某某刑事拘留,经讯问曹某某对其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供��不讳。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6日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他出具了法人授权书和介绍信,授权书的内容是子长县瓦窑堡新区2号商住楼工程有关事宜,授权书有效期为30日,他将子长县稍木则沟2号楼这项工程承包下来后,为了施工方便将授权书上的印章图案提供给西安市一办假证的人,叫他仿照图案制了一个一样的印章,并支付了100元的费用,印章的名称就是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27日他拿着伪造的印章利用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延安市鑫源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之后因为给延安市鑫源通工贸有限公司付款的问题,对方将他起诉了,后法院发现他使用的公司章子有问题,涉嫌伪造公章遂将他移交给了子长县公安局。3、证人雒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副经理,他公司2014年5月份授权委托曹某某在子长县稍木则沟2号楼工程负责招标事宜,但并没有和延安市鑫源通工贸有限公司订立过钢材招标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书上盖的公章是曹某某私刻的,他公司并未授权。他知道曹某某私刻他公司印章的事情是在延安市鑫源通工贸有限公司起诉曹某某至法院之后,曹某某当庭承认了私刻他公司印章一事,且其当场将私刻的公章交给了法官。4、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延安市鑫源通工贸公司的法人,2014年7月27日曹某某与他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签合同时曹某某出具了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合同书上盖的也是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后曹某某的工程停工后曹某某又在物资采购单上盖了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后因曹某某不给他付购买钢材的���他就将曹某某和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告到子长县人民法院,在法院开庭审判时,曹某某说合同书上盖的印章是他自己私刻的,他才知道曹某某和他订立的合同书上盖的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和曹某某是朋友关系,他给曹某某在子长县瓦窑堡镇稍木则沟2号楼工程上当过会计,期间曹某某向延安鑫源通公司购买过几十吨钢材,具体购买了多少他记不清了,所购钢材全部用于子长县瓦窑堡镇稍木则沟2号楼工程的地基上了,钢材款现在也没有付,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曹某某对其伪造的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了指认。7、钢材购销合同证实,2014年7月27日曹某某以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延安市鑫源通工贸有限��司签订了100吨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书上盖有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8、物资采购单证实,2014年8月5日的物资采购单上盖有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钢材数量共计75.89吨,金额为232632.9元。9、法人授权书、介绍信证实,2014年5月6日的法人授权书、介绍信均盖有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授权书、介绍信的有效期均为30天。10、庭审笔录证实,曹某某当庭承认其伪造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事实。11、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长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审理,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决曹某某承担2014年7月27日曹某某以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延安市鑫源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钢材款给付义务。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13、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说明证实,2014年7月27日曹某某以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延安市鑫源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使用的公司印章不是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14、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证实,曹某某私刻公司印章的事实15、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曹某某生于1973年6月20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薛政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