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4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曾东南、廖丽君与花垣县同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东南,廖丽君,花垣县同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4民初101号原告:曾东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丽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垣县同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简老六,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海鹰,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东南、廖丽君与被告花垣县同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曾东南、廖丽君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曾东南、廖丽君自愿撤回对被告花垣县同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东南、廖丽君撤诉。案件受理费11850元,减半收取计5925元,由原告曾东南、廖丽君负担。代理审判员 石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昌雄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