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5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爱琴与杭州余杭星桥金属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琴,杭州余杭星桥金属加工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5661号原告:朱爱琴,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杭州余杭星桥金属加工��,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汤家社区汤家堰。负责人:周永基。原告朱爱琴为与被告杭州余杭星桥金属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朱爱琴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爱琴、杭州余杭星桥金属加工厂的负责人周永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13年工资22000元,2014年工资18000元,合计400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约定自2015年8月30日始至2016年1月分六期支付。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款6000元,余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抗辩其已支付原告工资款36000元,但未向本院提出充足有效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余杭星桥金属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爱琴工资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余杭星桥金属加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晨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