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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董珍方与南通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珍方,南通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民终7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珍方,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胡宇波,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芦泾港沿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树宁,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珍方为与被上诉人南通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董珍方的委托代理人胡宇波,被上诉人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树宁参加了质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珍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洋公司支付工资款106510.50元、超产奖20000元;2.判令远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166元;3.判令远洋公司支付机票款11000元;4.确认董珍方就工资款106510.50元对远洋公司所属的“苏远渔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远洋公司雇佣董珍方到其所属的“苏远渔8号”轮任大管轮,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4-30个月,工资170000元/年,全年产量超指标的,超产一吨奖40元,远洋公司预付工资6000元/月等。董珍方当天离境到秘鲁上船工作,在船上工作期间,远洋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资,合计51845.50元。在船上工作期间,轮机长因与船员吵架罢工,机舱工作由董珍方一人承担,因鱿鱼冰冻需制冷,董珍方只得24小时值班,加上董珍方之前患有高血压、痛风等疾病,致使董珍方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董珍方为此多次向远洋公司提出回国治疗申请,远洋公司却一直要求董珍方继续工作。2015年11月9日,“苏远渔8”轮进港检修,董珍方又申请回国看病,远洋公司不同意并拒绝为董珍方购买回国机票。董珍方只得自行购票,于2015年11月22日入境,为此支出机票款11000元。后董珍方到远洋公司处结算工资、奖金,远洋公司却以违纪为由将董珍方开除并要求董珍方赔偿损失,拒绝支付董珍方工资。董珍方工作时间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1月22日计340天,应得工资158356元,扣除远洋公司已支付的51845.50元,远洋公司尚应支付董珍方106510.50元。鱿鱼产量超产500吨,可得奖金20000元。另外,远洋公司单方解除与董珍方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董珍方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远洋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外派人员协议书合法有效,董珍方在合同期满前因自身原因提前回国,其劳动报酬应按合同约定的年绩效工资计发方法确定,且高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劳动法及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远洋公司已足额支付董珍方相应工资,董珍方不得再就工资主张船舶优先权;已预发工资56903元,其中包括卫星通话费716.29元、代缴社保费用2711.73元、借款物资款1377.48元;2015年10月、11月期间,董珍方另产生卫星通话费90.92元,远洋公司为董珍方代缴了社保费用581元,上述款项均应在董珍方工资款中扣除;2.根据涉案劳动合同的约定,董珍方擅自回国,无权主张超产奖;3.董珍方提前自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4.董珍方擅自离船并购买机票回国,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并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产生的机票款11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董珍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董珍方与远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远洋公司聘用董珍方到其所属的“苏远渔8”轮上工作,合同期限为24-30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离境之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入境之日止),远洋公司外派董珍方至东南太平洋(秘鲁)及西南太平洋渔场生产,董珍方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董珍方需完成一次性生产时间30个月,大管轮完成本职工作,大西洋渔场基数1000吨/年,超产一吨奖40元;每年绩效考核基数收入为人民币170000元,船长收入包含基本工资、出海补贴、五种社会保险、加班工资等,全年产量超指标产量;董珍方出海后远洋公司每月预发6000元(需扣个人应缴的五种社会保险),回国后从董珍方收入中扣除;远洋公司提供董珍方工作期间伙食,超支部分及代购个人物资等每月从董珍方工资中扣除;远洋公司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本单位的外派人员协议书和外派人员违规违纪处理条例,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并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董珍方未满合同期限要求回国,确因自身原有伤病需要中途回国者,须以传真形式报远洋公司认可方可回国,出回国所有费用自理,取消所有奖金,工作时间不足半年者,按绩效基数收入的20%计发,工作满半年不足一年者,按绩效基数收入的35%计发,满一年不足一年半者,按绩效基数收入的60%计发,满一年半不足两年者,按绩效基数收入的70%计发;无故中途回国的,在征得远洋公司同意后,出回国所有费用自理,取消所有奖金,绩效基数收入根据工作时限计发,工作时间不足半年者,按绩效基数收入的10%计发,工作满半年不足一年者,按绩效基数收入的20%计发,满一年不足一年半者,按绩效基数收入的30%计发,满一年半不足两年者,按绩效基数收入的50%计发,远洋公司按违纪解除其劳动合同;未经同意擅自离船不归或回国的,出回国所有费用(培训费、体检费、办证费、保险费、出回国往返交通费、中介费等)自理,不能享受所有绩效基数收入和奖金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外派人员协议书、外派人员违规违纪处理条例。外派人员协议书约定:董珍方的工资报酬按劳动合同书中的分配方案执行,董珍方不接受外派或提前回国,其出国中介费、培训费、办证费、体检费、往返各种交通费、出国期间的工资以及给远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均由董珍方承担等。涉案劳动合同、外派人员协议书、外派人员违规违纪处理条例均系远洋公司事先拟定。 董珍方于2014年12月17日离境到“苏远渔8”轮工作。2015年8月2日,董珍方发邮件给远洋公司,称该轮轮机长不履行职务,自己一个人吃不消等,希望远洋公司发邮件把事情处理好。同年9月16日,董珍方再次发邮件给远洋公司,称听说远洋公司要换船长,如刘浩兵走,其也要求回去,因为其是刘浩兵带出来的,且其患有高血压,身体也不好,希望远洋公司安排其回国。同年11月12日上午,远洋公司发邮件给董珍方,邮件记载:董珍方,你的工作跟公司更换船长没有任何关联,你已跟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你就应该认真做好你的本职工作,现新轮机长已到船,你更应协助好轮机长搞好苏远渔8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公司对你的工作还是肯定的,望你安心工作,认真履行合同,为公司和自己多创效益。同日下午,远洋公司再次发邮件给董珍方,邮件记载:董珍方,听船长讲你现在不参加工作了,你跟公司的合同还没到期,公司也没有安排你回国的计划,你应该在公司没有明确答复前继续干好你大管轮的本职工作,协助轮机长干好苏远渔8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如你收到邮件后还是执意不工作,公司将于明天起按旷工处理。同年11月12日,董珍方离开“苏远渔8”轮,后乘坐2015年11月20日航班回国,于同年11月22日入境。同年11月24日、12月15日,董珍方两次到医院就诊,分别诊断为高血压病、痛风性关节炎,但未住院治疗。远洋公司确认于2015年11月12日解除与董珍方的劳动关系,董珍方亦确认同意与远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远洋公司系“苏远渔8”轮所有权人;该轮2015年度鱿鱼产量为1524.645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涉案劳动合同中按工作时限计算绩效基数收入的约定是否有效?对此,董珍方认为该约定对其不公平、不合理,且涉案劳动合同系远洋公司单方拟定,签订时未与其协商,故该约定无效;远洋公司则认为,远洋捕捞业生产风险极高,远洋公司须为较长的生产周期配备必备的船员及物资,船员出回国的费用也很大,合同期内随意更换船员将给其造成重大损失,远洋公司基于上述考虑才会同意给予董珍方远高于国内普通船员收入水平的工资,远洋公司为控制成本如此拟定劳动合同,目的是促使船员按约定期限履行,且远洋公司已发放给董珍方的工资高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故该约定有效。该院认为,涉案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其中按工作时限计算绩效基数收入的约定对董珍方虽稍显苛刻,但远洋公司已通过约定较高的工资对董珍方长期在外工作予以补偿,且远洋捕捞作业的生产特性决定了船员工作时间应较为固定,现董珍方主张该约定无效,但未能证明远洋公司实施了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行为导致其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签订涉案劳动合同,该约定未免除被告法定责任,也未排除董珍方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董珍方关于该约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远洋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符合行业特性,较为合理,该院予以采纳。该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约束力,董珍方作为劳动者、远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董珍方未经远洋公司同意擅自离船并自行回国,导致双方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远洋公司主张按照35%的比例计发董珍方绩效基数收入,符合涉案劳动合同的约定。董珍方工作时间应自离境之日2014年12月17日起算,至离船之日2015年11月12日结束,共计331天,应得工资53957.53元(170000÷365×331×35%),远洋公司已支付董珍方56903元,并垫付了卫星通话费90.92元、社保费用581元,董珍方无权再向远洋公司主张工资,亦无权就工资主张船舶优先权。至于董珍方主张的超产奖20000元及机票款11000元,因董珍方回国未经远洋公司同意,依据涉案劳动合同约定,远洋公司有权不予支付超产奖,机票款亦应由董珍方自行负担。故对董珍方该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远洋公司关于董珍方因擅自回国而无权主张超产奖以及机票款应由董珍方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至于董珍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41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海事法院仅受理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董珍方的该项主张,不属该院受理案件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审查,董珍方可另行通过劳动争议程序寻求救济。综上,董珍方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4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判决如下:驳回董珍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董珍方负担。 董珍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董珍方未经远洋公司同意擅自离船并自行回国,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错误。本案董珍方与远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轮机长不履行职务导致董珍方长期一个人工作,身体出现高血压和痛风等症状。二、原审认定涉案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绩效工资的约定有效错误。《劳动合同书》和《外派人员协议书》是远洋公司单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上面的“工作满半年不足一年者,按绩效基数收入的35%算”条款对董珍方一方严重不平等,剥夺了其主要权利,应认定无效。三、原审应当对董珍方的机票损失予以认定,应由远洋公司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远洋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中途回国工资的约定也是基于该行业的特殊性做出的。二、董珍方擅自离职回国,主要原因是当时一起出来的老乡刘浩兵要回去,董珍方就跟着一起回国了,因此其机票钱也应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董珍方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董珍方的上诉理由和远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提前回国相应的收入及回国费用的约定是否有效?二、董珍方系擅自回国还是因身体状况确需回国?其应当获得的工资及能否获得机票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涉案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提前回国相应的收入及回国费用的约定是否有效? 董珍方上诉认为,涉案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前回国相应的收入约定严重不平等,排除了其基本权利,应认定无效。而远洋公司认为该约定系根据行业特殊性做出的约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本院认为,涉案《劳动合同书》和《外派人员协议书》系远洋公司事先拟定,并由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格式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如果部分条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也应当认定为该条款无效。《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和第3款约定,董珍方未满合同期限要求回国,确因自身原有伤病需要中途回国者,须以传真形式报远洋公司认可方可回国,出回国所有费用自理,取消所有奖金,工作时间不足半年者,按绩效基数收入的20%计发,工作满半年不足一年者,按绩效基数收入的35%计发,满一年不足一年半者,按绩效基数收入的60%计发,满一年半不足两年者,按绩效基数收入的70%计发;无故中途回国的,在征得远洋公司同意后,出回国所有费用自理,取消所有奖金,绩效基数收入根据工作时限计发,工作时间不足半年者,按绩效基数收入的10%计发,工作满半年不足一年者,按绩效基数收入的20%计发,满一年不足一年半者,按绩效基数收入的30%计发,满一年半不足两年者,按绩效基数收入的50%计发,远洋公司按违纪解除其劳动合同;未经同意擅自离船不归或回国的,出回国所有费用(培训费、体检费、办证费、保险费、出回国往返交通费、中介费等)自理,不能享受所有绩效基数收入和奖金等。《外派人员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和第4款约定,董珍方由于自身原因不适应船上工作,要求提前回国的,其出国中介费、培训费、办证费、体检费、往返各种交通费、出国期间的工资以及给远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均由董珍方承担等;董珍方在外期间患重病,经有关方面证明,必须回国治疗,经远洋公司同意提前回国的,交通工具费用暂由远洋公司支付,回国后的治疗费由董珍方自己承担。从上述约定来看,首先《劳动合同书》和《外派协议书》对员工因原有伤病提前回国、在外期间患重病确需回国、擅自回国等不同情形做出了对应的约定,虽然表面上该约定对劳动者一方过于苛刻,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远洋捕鱼行业具有其特殊性,无论劳动者工作多久,出国中介费、培训费、办证费、体检费、往返各种交通费等都是远洋公司已经支付的成本,因此对于劳动者提前回国尤其是无故擅自回国的情形,劳动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董珍方关于涉案《劳动合同书》等合同条款属于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受涉案《劳动合同书》和《外派人员协议书》的约束。 二、董珍方系擅自回国还是因身体状况确需回国?其应当获得的工资及能否获得机票赔偿? 董珍方上诉认为,其系因身体状况确需回国,因此不应当按照擅自回国处理,远洋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机票费用。远洋公司则认为,董珍方系想与老乡刘浩兵一起回国,擅自回国,应按照合同扣除工资并自己支付机票。本院认为,从一审认定的事实来看,董珍方向远洋公司申请回国,主要理由是工作压力大,希望和刘浩兵一起回国以及患有高血压身体不好等,但未得到远洋公司的同意,后擅自离船。回国后董珍方到医院就诊有高血压和痛风性关节炎,但未住院治疗。从双方《劳动合同书》和《外派人员协议书》的约定来看,董珍方如在外期间患重病,并经有关方面证明,必须回国治疗,才由远洋公司方垫付机票钱,本案中董珍方的病情尚不构成合同约定的重病,也未经有关方面证明必须回国治疗,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上述情况,故其主张远洋公司应支付其回国机票钱不能得到支持。至于绩效工资的计算标准,一审虽然认定本案系董珍方擅自回国,但鉴于远洋公司主张本案应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约定的工作满半年不足一年者,按绩效基数收入的35%计,一审法院根据35%的比例计算董珍方应得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董珍方关于涉案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提前回国相应的收入及回国费用的约定无效及董珍方系患重病确需回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上诉人董珍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健芳 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 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