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彭新华、彭晓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新华,彭晓江,彭菊花,彭秋花,欧阳金辉,欧阳亮辉,欧阳建文,朱剑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新华,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现住安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晓江,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菊花,女,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秋花,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征,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金辉,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亮辉,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建文,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剑云(又名朱虎生),男,1957年10��17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玉,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新华、彭晓江、彭菊花、彭秋花(以下简称彭新华等人)因与被上诉人欧阳金辉、欧阳亮辉、欧阳建文、朱剑云(以下简称欧阳金辉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新华等人上诉请求:改判欧阳金辉、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48628.5元。事实和理由:1、彭流生以900元/月受雇于欧阳金辉等人在深山中24小时看守采矿的工棚,双方系提供劳务法律关系,欧阳金辉等人系非法采矿,且提供的工作环境恶劣,危险极高,彭流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失踪被宣告死亡,欧阳金辉等人应承担100%的责任,一审判决欧阳金辉等人承担20%的补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2、彭流生被宣告死亡,其近亲属十分痛苦,一审酌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且一审不支持丧葬费23649.5元于法无据。欧阳金辉等人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主要是:彭新华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系非法采矿,彭流生为其看守工棚期间因不明原因失踪被宣告死亡,其对彭流生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彭流生被宣告死亡,彭新华等人没有给彭流生举行安葬事宜,一审不支持安葬费符合规定,一审依据本案情形酌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彭新华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欧阳金辉等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22780元、丧葬费23649.5元、误工费3510元、工资费9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083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新华等人���彭流生系同胞兄弟姐妹,彭流生未婚,无子无女,其父母已去世。2011年1月8日,欧阳金辉等人在安福县钱山乡长源村文家坊大坳山里经营开采钨砂,雇请彭流生为其看守工棚,工资为900元/月,工时为24小时,看守工棚至欧阳金辉等人开工时。2011年2月17日,彭流生在看守工棚期间突然失踪,彭晓江向安福县公安局钱山派出所报了案,后经多方寻找,均未发现彭流生的踪迹和音讯。彭晓江于2015年3月23日向安福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彭流生死亡。安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安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以彭流生于2011年2月7日失踪杳无音信,至今已满四年,依法发出公告寻找仍下落不明为由,宣告彭流生死亡。另查明,彭流生失踪前身体健康,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认为,彭流生受雇于欧阳金辉等人从事看守工棚事务,期间不明原因失踪,后���依法宣告死亡。因宣告死亡系推定死亡,其法律后果与生理上的死亡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彭流生被宣告死亡后,欧阳金辉等人作为雇主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什么责任。欧阳金辉等人雇佣彭流生从事看守工棚工作,彭流生在看守工棚的过程中意外失踪,被宣告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是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欧阳金辉等人作为雇主对彭流生的意外失踪虽没有过错,但欧阳金辉等人属于彭流生看守工棚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应对彭流生的宣告死亡承担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彭流生的死亡赔偿金222780元和工资款900元,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人类自然规律和普遍心理状态考虑,死亡后果给近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相对短暂,酌定为5000元,对于彭新华等人要求的误工费,因双方均为寻找彭流生花费了时间和精力,欧阳金辉等人亦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判定,故酌定为1755元;彭新华等人主张的安葬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彭新华等人的实际损失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定由欧阳金辉等人补偿52211元。欧阳金辉等人辩称,彭流生不是在提供劳务的��候失踪的,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欧阳金辉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彭新华等人损失共计52211元;二、驳回彭新华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3元,由欧阳金辉等人负担1633元,彭新华等人负担418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流生以900元/月受雇于欧阳金辉等人在山中24小时看守采矿的工棚,双方系提供劳务法律关系���彭流生看守工棚期间失踪被宣告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本应适用过错原则进行责任划分,但彭新华等人、欧阳金辉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该条对本案不能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鉴于彭流生春节期间24小时独自一人看守工棚及欧阳金辉等人七天一次上山为彭流生提供食物等实际情况,参考到双方的经济条件,一审判欧阳金辉等人对彭流生的损失承担20%的补偿责任过低,本院酌定欧阳金辉等人应承担35%的补偿责任即补偿77973元(222780元×35%),至于欧阳金辉等人对一审判其对彭流生工资款900元、寻找彭流生所致的误工费1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承担全部补偿并未未上诉,故欧阳金辉等人共应补偿彭新华等人85628元。因彭新华等人并未为彭流生举行丧葬事宜,故一审未支持丧葬费符合规定,依据本案情形,一审酌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妥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具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二、欧阳金辉、欧阳亮辉、欧阳建文、朱剑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彭新华、彭晓江、彭菊花、彭秋花损失共计85628元;三、驳回彭新华、彭晓江、彭菊花、彭秋花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5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8元,共计10041元,由彭新华、彭晓江、彭菊花、彭秋花负担6527元,欧阳金辉、欧阳亮辉、欧阳建文、朱剑云负担35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良华审判员 杨思铭审判员 彭 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