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5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唐春生与杨棋、粟海燕、姜正、姜衍、林维敏、常军、杨细梅、林建辉、李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生,杨棋,粟海燕,姜正,姜衍,林维敏,常军,杨细梅,林建辉,李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24号原告:唐春生,男,1968年2月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被告:杨棋,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被告:粟海燕(系被告杨棋之妻),女,1983年4月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被告:姜正,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被告:姜衍,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被告:林维敏,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被告:常军,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被告:杨细梅(系被告常军之妻),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被告:林建辉,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被告:李群(系被告林建辉之妻),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原告唐春生与被告杨棋、粟海燕、姜正、姜衍、林维敏、常军、杨细梅、林建辉、李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生,被告杨细梅、林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棋、粟海燕、姜正、姜衍、林建辉、李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立即偿还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会同支行)与杨棋、粟海燕、姜正、姜衍、林维敏、常军、杨细梅、林建辉、李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被执行偿还的现金383637.98元,并责令被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本案款项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4日,被告姜衍、林建辉、常军、姜正、杨棋分别以购买鱼苗及饲料、改良品种和扩大规模为由向邮政银行会同支行申请贷款。2012年9月11日,各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邮政银行会同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邮政银行会同支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本金金额不超过250000元以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所有成员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9月11日,杨棋、粟海燕、姜正、姜衍、林维敏、常军、杨细梅、林建辉、李群分别与邮政银行会同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借款年利率均为15%。被告杨棋、粟海燕、姜正、姜衍、林维敏、常军、杨细梅、林建辉、李群均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同日,邮政银行会同支行将上述5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分别转入以被告姜衍、姜正、林建辉、杨棋、常军在邮政银行会同支行开设的账户中。同日,原告与邮政银行会同支行签订了担保承诺书,为被告姜衍、姜正、林建辉、杨棋、常军与邮政银行会同支行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姜衍、姜正、林建辉、杨棋、常军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此后,邮政银行会同支行向会同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上述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经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会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作为借款人没有履行法律义务,导致会同县人民法院扣划了担保人即原告的银行存款383637.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常军、杨细梅、林维敏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的担保人,在邮政银行会同支行诉各被告及原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辩称只为被告姜衍提供担保,没有为其余被告作担保。二、原告请求行使追偿权不能成立。在邮政银行会同支行诉各被告及原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会同县人民法院已对被告姜衍名下的两辆汽车予以查封,原告不可能被法院执行现金383637.9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与债权人邮政银行会同支行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姜衍、姜正、林建辉、李群、杨棋、粟海燕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被告姜衍、林建辉、常军、姜正、杨棋分别以购买鱼苗及饲料、改良品种和扩大规模为由向邮政银行会同支行申请贷款。2012年9月11日,各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邮政银行会同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邮政银行会同支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本金金额不超过250000元以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所有成员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9月11日,被告姜衍、林维敏,姜正,林建辉、李群,杨棋、粟海燕,常军、杨细梅分别与邮政银行会同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均为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借款年利率均为15%。同日,原告与邮政银行会同支行签订了担保承诺书,为各被告与邮政银行会同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分别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邮政银行会同支行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及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9948.33元、利(罚)息110524.44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360472.77元,之后产生的利(罚)息计付至还清日止,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会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姜衍、林维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姜正、林建辉、李群、杨棋、粟海燕、常军、杨细梅、唐春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49948.3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被告姜衍、林维敏、林建辉、李群、杨棋、粟海燕、常军、杨细梅、唐春生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林建辉、李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六、被告姜衍、林维敏、姜正、杨棋、粟海燕、常军、杨细梅、唐春生对上述第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杨棋、粟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八、被告姜衍、林维敏、姜正、林建辉、李群、常军、杨细梅、唐春生对上述第七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常军、杨细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十、被告姜衍、林维敏、姜正、林建辉、李群、杨棋、粟海燕、唐春生对上述第九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被告姜衍、林维敏、姜正、林建辉、李群、杨棋、粟海燕、常军、杨细梅、唐春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案件受理费6707元,财产保全费2800元,合计9507元,由被告杨棋、粟海燕、姜正、姜衍、林维敏、常军、杨细梅、林建辉、李群、唐春生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由于杨棋、粟海燕、姜正、姜衍、林维敏、常军、杨细梅、林建辉、李群、唐春生没有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邮政银行会同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通过强制执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原告共计履行了383637.98元的还款义务(分别是2016年6月28日缴纳1012.97元、2016年9月30日缴纳25万、2016年11月17日缴纳132625.01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至今仍执行该标准。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邮政银行会同支行起诉被告杨棋、粟海燕、姜正、姜衍、林维敏、常军、杨细梅、林建辉、李群及原告唐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会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杨棋、粟海燕、姜衍、姜正、林维敏、林建辉、李群、常军、杨细梅均系本案借款人,均直接承担借款偿还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中的383637.98元,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利向各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衍、林维敏、姜正、杨小梅、林建辉、李群、杨棋、粟海燕、常军、杨细梅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款项共计38363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军、杨细梅、林维敏辩称原告仅为被告姜衍提供担保及原告不可能被法院执行现金383637.98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各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各被告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等共计383637.98元,各被告有积极偿还原告代偿款的义务,但至今没有偿还,造成了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原告代为偿还上述款项的时间分别是2016年6月28日、9月30日、11月17日,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本案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棋、粟海燕、姜正、姜衍、林维敏、常军、杨细梅、林建辉、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唐春生代为偿还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383637.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83637.9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该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5元,由被告杨棋、粟海燕、姜正、姜衍、林维敏、常军、杨细梅、林建辉、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军审 判 员 张志广人民陪审员 黄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娜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