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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木云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云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云星,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玉龙县检察院取保候审。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云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之规定,依法于2017年5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木云星在玉龙县蟠龙乡三股水做客时喝了白酒,当晚,其驾驶云P×××××号小型轿车从龙蟠出发,沿大丽高速公路往丽江方向行驶,19时32分许,当车行至大丽高速K190+200M丽江西收费站时,被大丽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其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52.75毫克/100毫升血,已经超过醉酒临界值。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木云星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2、被告人身份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等材料;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云星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75毫克/100毫升血,已超过醉酒临界值,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云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木云星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木云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表示无异议。因家庭负担比较重,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木云星在玉龙县蟠龙乡三股水做客时喝了白酒,当晚,其驾驶云P×××××号小型轿车从龙蟠出发,沿大丽高速公路往丽江方向行驶,19时32分许,当车行至大丽高速K190+200M丽江西收费站时,被大丽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其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52.75毫克/100毫升血,已经超过醉酒临界值。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由丽江市交警支队大丽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20日晚在大丽高速公路丽江西收费站查获。2、被告人木云星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木云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持有B1驾驶证。3、被告人木云星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木云星于2017年2月20日去龙蟠朋友家里做满月客,中午喝了二两左右的自产酒,吃晚饭的时候又喝了二两左右的自产酒,晚饭后驾驶和春娥的长城车从龙蟠出来准备回丽江,到大丽高速公路丽江西收费站时被交警查到,经呼气,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4、证人和春娥、和春燕的证言,证实二人于2017年2月20日龙蟠其舅舅家做满月客,回丽江的路上和春娥请木云星帮忙开车,到丽江西收费站时,木云星因酒后驾车被交警查到。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证实被告人木云星呼气中的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木云星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2.75MG/100ML血。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木云星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地点(大丽高速公路K190+200M)及所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指认(云P×××××号车)进行了指认。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案发当时所驾驶的云P×××××号车为和春娥所有,在检验有效期内。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木云星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木云星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云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木云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木云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木云星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危险驾驶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木云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云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和凤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