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5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领轩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宝山区拥跃五金建材经营部,上海领轩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843号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拥跃五金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兴明建材市场内。经营者年拥政。委托代理人祁建勋,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领轩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郭后先。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拥跃五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上海领轩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志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拥跃五金建材经营部诉称: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日间,原告为被告筹备中的领轩宾馆供应电线等五金建材,用于领轩宾馆的装修,累计供应货物的价值为人民币4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9月6日,郭后先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8,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嗣后,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正式设立,股东为郭后先与案外人高某,法定代表人为郭后先,但郭后先仅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2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系原告供应的五金建材的实际使用人,在被告成立后,被告理应对原告的供货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年拥政顾北路XXX号领轩宾馆装修所用电线五金材料共计48,000元,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系2015年9月6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后先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材料用于装修被告经营的领轩宾馆,供应货款总计48,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2、销货清单42页,证明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领轩宾馆供应五金材料的明细及价格,供应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日,货值48,000元。被告上海领轩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领轩宾馆供应五金建材的事实属实,郭后先于2015年9月6日出具欠条,确认因顾北路XXX号领轩宾馆装修而结欠原告货款48,000元。虽然涉案欠条系郭后先以个人名义出具,但领轩宾馆系实际使用人,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正式设立后,郭后先系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实际享有与原告之间就涉案供货产生的权利义务,被告理应对该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确认郭后先已支付货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逾期支付的,理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郭后先既已在欠条上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则原告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领轩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拥跃五金建材经营部货款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领轩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拥跃五金建材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6gt;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