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绍兴县绿宝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绍兴县绿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福德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绍兴毅超贸易有限公司,张卫江,徐雅娟,吴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228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号。负责人:黄健康,系董事长。被执行人绍兴县绿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中海国际商业中心1幢1701室。法定代表人:吴建刚。被执行人浙江福德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前村。法定代表人:张卫江。被执行人绍兴毅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绍兴经济开发区鹤池苑20幢504室。法定代表人:张林美。被执行人张卫江,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徐雅娟,女,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吴建刚,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绍兴县绿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福德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绍兴毅超贸易有限公司、张卫江、徐雅娟、吴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49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县绿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418586.62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被告浙江福德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绍兴毅超贸易有限公司、张卫江、徐雅娟、吴建刚对被告绍兴县绿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绍兴县绿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福德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绍兴毅超贸易有限公司、张卫江、徐雅娟、吴建刚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