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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许明英、郑敏等与毛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英,郑敏,郑劲松,郑劲军,毛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892号原告:许明英,女,195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郑敏,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郑劲松,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郑劲军,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毛葵,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鄂州市石山路象山花苑裙楼*层****号。负责人:熊江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许明英、郑敏、郑劲松、郑劲军诉被告毛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鄂州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英、郑敏、郑劲松、郑劲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毛葵、永安财保鄂州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英、郑敏、郑劲松、郑劲军诉称:2017年2月6日7时2分许,被告毛葵驾驶鄂G×××××号牌小型轿车由樊口向鄂城方向行驶至樊口邮局路段时,与行人郑志凡发生碰撞,造成郑志凡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志凡被立即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产生抢救费用47,043.79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葵负全部责任。经查,鄂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鄂州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因原告未得到赔偿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毛葵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15,730.00元;判决令被告永安财保鄂州营销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葵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00元。被告永安财保鄂州营销部辩称:1、本案死亡原因需核实详细的相关病历,以确认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问题。2、在无免责情形下,原告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对保险公司有请求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承担,并且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符合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户口来计算赔偿,交通费应以实际情况据实计算。因本案的相关肇事方已被刑事处罚,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驳回。医疗费应结合病历核算,且本案受害人在医院期间,一直在重症医学科治疗,故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许明英、郑敏、郑劲松、郑劲军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鄂城区樊口街办旭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毛葵驾驶证、鄂G×××××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证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鄂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鄂州营销部购买保险的情况。证据四、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毛葵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五、鄂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拟证明受害人郑志凡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由此产生的抢救费用。证据六、郑志凡退休金存折、鄂州经济开发区旭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鄂州市古楼街道办事处证明、房产证、房屋所有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登记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起诉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被告毛葵、永安财保鄂州营销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毛葵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鄂州营销部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医院病历有异议,认为未提供死者完善的抢救记录和手术清单,存在家属放弃抢救的情况。另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00元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医院病历与尸检报告能综合证明死者郑志凡因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腹腔脏器损失而死亡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7时2分许,被告毛葵驾驶鄂G×××××号牌小型轿车由樊口向鄂城方向行驶至樊口邮局路段时,与行人郑志凡发生碰撞,造成郑志凡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志凡被立即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花去医药费用47,043.79元,其中永安财保鄂州营销部预付了10,000.00元。2017年2月12日郑志凡(殁年67岁)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葵负全部责任,郑志凡无责任。经查,鄂G×××××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毛葵,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鄂州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0日24时止。后因被告未及时足额赔偿而引起纠纷。另查明:死者郑志凡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城区××口街办××光村谈柏山1号,该村根据湖北省政府对鄂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其自2010年起一直与儿子郑劲松、刘细勤夫妻共同居住在鄂城区××楼南街原三建公司85号1幢2单元601室。其与配偶许明英共育有两子一女,分别是长子郑劲松,次子郑劲军、女儿郑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郑志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许明英、郑劲松、郑劲军、郑敏作为郑志凡的直系亲属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毛葵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志凡生前居住在鄂州市××城区古楼南街原三建公司85号1幢2单元601室,属城镇范围,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保鄂州营销部关于要求确认郑志凡死亡与交通事故参与度的问题的答辩意见,因医院的病历及公安部门的尸检报告综合证明郑志凡系因车辆碰撞而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永安财保鄂州营销部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保鄂州营销部关于不应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答辩意见,因郑志凡在重症医学科(ICU)治疗,且护理费已在医疗费中列入,故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许明英、郑劲松、郑劲军、郑敏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82,018.0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00元计算,29,386.00元/年×13年);2、丧葬费人民币25,707.5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00元计算,51,415.00元/年÷12×6个月);3、医疗费人民币47,043.79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酌定人民币3,000.00元;4、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07,769.29元。原告许明英、郑劲松、郑劲军、郑敏的损失首先由永安财保鄂州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扣减非医保用药的10%,应赔付384,064.91元[507,769.29元-120,000.00元-(47,043.79-10,000.00元)×10%]。保险免赔3,704.38元(507,769.29元-120,000.00元-384,064.91)由被告毛葵承担。被告永安财保鄂州营销部已预付的10,000.00元依法应予以扣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明英、郑劲松、郑劲军、郑敏110,000.00元(120,000.00元-10,0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许明英、郑劲松、郑劲军、郑敏384,064.91元,合计494,064.9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毛葵赔偿原告许明英、郑劲松、郑劲军、郑敏3,704.3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明英、郑劲松、郑劲军、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479.00元,由被告毛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 张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红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