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王燕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王燕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住所地:宜良县匡远镇昆石公路**号附*号**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冬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彝族,住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才宽,系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燕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第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王燕所有的车辆云A×××××在行驶时,后货箱未放,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故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双方自愿达成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应该按照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履行;其次,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将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各项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王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车辆系修理后上路,驾驶员不知道车辆的情况;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王燕并不清楚,也没有签字进行确认,应当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王燕一审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支付王燕垫付的赔偿款2830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王燕为其所有的云A×××××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主要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2万元、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4000元等及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率。2016年3月8日,王燕的丈夫罗玉平驾驶王燕所有的云A×××××货车,在宜良××汤池镇高保路地利石化加油站附近维修车辆时,起货箱向前行驶的过程中,因货箱未放,挂到电缆线后拉断电杆及旁边废料场大门头及监控线,受损物品有电线、电杆、监控等。事故发生后,王燕向昆明茂衍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600元,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赔偿费2000元,赔偿监控设备费用3470元,赔偿电线、电杆维修费用16230元,合计赔偿28300元。王燕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导致事故的原因是王燕的货箱未放,属于王燕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的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事项为由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签订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解释,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本案中,王燕为其所有的云A×××××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王燕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对王燕的合理损失且在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保险公司援引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理赔,该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免陪的情形,属重要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并没有直接提示王燕方注意特定条款的内容,也没有以公开张贴告示的方式提示对方当事人注意。保险人虽然在合同文本中用加粗字体进行提示,但该明示告知部分仅是一种提示、并未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因此,双方所签的保险合同第八条不对王燕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依据该条免除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燕的相应损失,故对王燕要求被告赔偿王燕已垫付的云A×××××车辆因此次事故向昆明茂衍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600元,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赔偿费2000元,赔偿监控设备费用3470元,赔偿电线、电杆维修费用16230元,合计赔偿283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燕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燕垫付的赔偿款26300元。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王燕对一审中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的签名予以否认,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栏内“王燕”签名字迹是否为王燕书写进行鉴定。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8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栏内“王燕”签名字迹不是王燕书写。经质证,保险公司和王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向王燕送达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本院认为,二审中,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涉及的条款虽然没有在免责条款部分,但是就其内容而言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应当视为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有提示说明的义务。现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主张其履行了送达保险条款并提示说明免责条款。经司法鉴定,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字并非王燕所签,保险公司并未在投保时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亦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说明,故免责条款对王燕不产生效力。故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已由王燕垫付),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方云红审判员 陈 红审判员 陆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