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20时许,向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所经营的鑫运足浴城要求提供“特殊服务”时与服务员冉某某以及老板娘葛某某发生争吵。正在店内的被告人听到吵闹后与向某某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用菜刀砍伤向某某的头部和面部。经鉴定,向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20时许,向某某酒后至衡山县开云镇五一中路180号被告人刘某某所经营的鑫运足浴城要求提供“特殊服务”。店内服务员冉某某告知向某某没有“特殊服务”,向某某遂与冉某某以及老板娘葛某某发生争吵。正在店内的刘某某听到吵闹后与向某某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刘某某从厨房拿出菜刀朝向某某连砍两刀,砍伤向某某的头部和面部。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2016年11月29日,刘某某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2月13日,刘某某妻子与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共计赔偿向某某医疗费等费用94800元,向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冉某某、成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被害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衡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该局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慎用社区矫正。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罪后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廖志高人民陪审员 张轶丽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宾小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