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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920号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嘉年华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凯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嘉年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凯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年华公司支付原告到期货款304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43元(主张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经营水泵系列产品的企业。原、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尚欠10%货款即3043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嘉年华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凯泉公司立即向反诉原告开具204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凯泉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元;3、由凯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7日,反诉原、被告签订水泵买卖合同,总标的304340元,结算时间分别为合同生效、货到现场15日内、货到三个月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根据税收相关规定,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时将相应的应付款金额发票开具给买方。而凯泉公司仅在2014年9月10日出具过100000元的发票,剩余货款204340元的发票至今未开具。同时,凯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完全履行调试、维保义务,在保修期内拒绝跟踪及保养。我公司与江苏德欧喆公司签定调试、保养协议,由成华电动工具经营部完成维修保养工作,支付维护费用30000元,应由凯泉公司承担。我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30434元。反诉被告凯泉公司辩称,因嘉年华公司没有及时向我公司提供开票信息,故我公司无法及时开具发票,只要嘉年华公司提供具体信息,我公司随时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是从合同义务,不构成嘉年华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嘉年华公司主张我公司存在违约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嘉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水泵买卖合同,约定由凯泉公司向嘉年华公司出售水泵等产品,合同总价款304340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买方预付总价的10%,货到现场15日内支付总价的50%,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30%,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凯泉公司向嘉年华公司出具《关于产品质量与售后服务承诺函》,明确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24个月。2014年10月15日,双方经对账,嘉年华公司确认原告已交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此后,嘉年华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230434元,因余款73906元未予给付,凯泉公司提起给付之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凯泉公司主张给付的货款73906元中有10%即30434元尚未达质量保证期满之日,故驳回凯泉公司要求嘉年华公司给付10%货款的部分诉讼请求。现凯泉公司以该10%货款已达到约定质量保证期为由,提起本诉,请求判令嘉年华公司立即予以支付。嘉年华公司以凯泉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凯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由提起反诉。本院认为,本、反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反诉原告)嘉年华公司接受原告(反诉被告)凯泉公司提供的产品后,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比例支付货款,其拖延支付系违约行为。现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已届满,凯泉公司主张由嘉年华公司支付剩余10%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嘉年华公司主张由反诉被告凯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凯泉公司表示没有异议,自愿在嘉年华公司确认开票信息后,及时向嘉年华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嘉年华公司还主张因凯泉公司未全面履行调试、保养义务,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嘉年华公司提供的调试、保养协议及成华电动工具经营部维修费收据,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反诉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04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已收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3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284元,某某华置业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