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姚强恩与凌培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强恩,凌培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566号原告:姚强恩,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凌培奎,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姚强恩与被告凌培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强恩、被告凌培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强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473.7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赔偿。被告凌培奎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结算;护理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费用;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4日12时20许,姚强恩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204省道固始县三河尖镇马郢村椒麻鸡饭店对面时遇凌培奎由东往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姚强恩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凌培奎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姚强恩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姚强恩受伤后,在固始县三河尖中心乡卫生院、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2天,花去费用32116.25元。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一个月内需专项护一人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姚强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32116.25元;2、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为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为1200元;4、护理费,参照医嘱,确定其护理期限42日,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标准,该项为3895.87元;5、误工费,参照医嘱,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92日,对该项请求按农、林、牧、渔业34941元/年标准计算,其主张12789元,予以支持;6、二次手术费,因尚未产生,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具体数额,本次诉讼不再确定,可待产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各项共计50341.12元,因原、被告均负同等责任,可由被告凌培奎赔偿50%,为25120.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培奎赔偿原告姚强恩25120.5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姚强恩本次诉讼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1。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凌培奎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不服金额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李祖林人民陪审员 杨新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驰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