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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兴平与刘玉祥、王跃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平,刘玉祥,王跃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596号原告:胡兴平,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会玲,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胡兴平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玉祥,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跃元,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胡兴平与被告刘玉祥、王跃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会玲、被告刘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玉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3132.58元;2.判令被告王跃元对上述借款承担50%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进行了三户联保,因被告刘玉祥不能及时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宁0521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刘玉祥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借款本金23824.69元,利息456.84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共计2428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年利率9.0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王跃元、胡兴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3.50元,由被告刘玉祥、王跃元、胡兴平连带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9日执行原告存款23132.58元。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上述现金,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刘玉祥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被告刘玉祥向农业银行的借款是被告王跃元使用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被告王跃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被告刘玉祥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内向被告刘玉祥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王跃元、原告胡兴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玉祥于2014年7月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借款30000元,2015年7月7日到期,约定年利率为10.20%,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祥于2016年1月3日返还借款本金2571.65元及利息1928.35元,2016年2月6日返还借款本金3603.66元及利息396.34元,剩余借款本金23824.69元及利息,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3月20日,该笔借款本金为23824.69元,利息为456.84元。2016年7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起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刘玉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借款本金23824.69元,利息456.84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共计24281.53元,之后利息继续主张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王跃元、原告胡兴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玉祥、王跃元、原告胡兴平承担。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宁0521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玉祥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借款本金23824.69元,利息456.84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共计2428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年利率9.0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王跃元、胡兴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3.50元,由被告刘玉祥、王跃元、胡兴平连带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胡兴平、被告刘玉祥、王跃元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胡兴平、被告刘玉祥、王跃元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借款本金23824.69元、利息456.8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3.50元、申请执行费296元,共计24781.03元。被告刘玉祥于2017年1月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支付1648.45元,剩余执行款23132.58元本院依法从原告胡兴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石空火车站分理处设立的账户中划拨。本院认为,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共计23132.5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祥进行追偿,向被告刘玉祥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王跃元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因原告与被告王跃元没有约定比例,平均分担。被告王跃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胡兴平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共计23132.58元;二、刘玉祥不能返还的部分,由王跃元按照50%比例返还胡兴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89.50元,由刘玉祥、王跃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