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寿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芹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803号原告:寿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兆祥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95334476D。法定代表人:刘洪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旺,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芹,女,197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寿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旺、被告刘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交纳取暖费1935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1月17日分别签订《物业管理公约》和《入住合约》,双方对物业管理服务、水电费、取暖费等交纳、收取做出了详细的约定。自2002年1月17日起,被告入住兆祥住宅12号楼2单元501室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供水电、取暖等服务,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物业服务是满意的;但是,被告自入住至今,欠交取暖费(2008年取暖费3337元,2009年取暖费3203.5元,2010年取暖费3203.5元,2011年取暖费3203.5元,2012年取暖费3203.5元,2013年取暖费3203.5元),累计19354.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拒不交纳,双方形成纠纷。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芹辩称,我是2007年7月份在兆祥小区购买的房子,当年取暖费我是第一个交上的,后来因供热温度在11度左右,我去找物业公司交涉,物业公司让找中阳公司,中阳公司说房子已经验收,让找物业公司解决,双方之间相互推诿,一直没有给我解决。当时物业公司韩姓、李姓工作人去测量过温度,说楼顶温度就是达不到。之后我去找物业公司袁主任,他答应给我退2007年的取暖费,但后来并没有退给我,之后物业公司再也没有催要过取暖费。2014年以来,室内温度就达到20多度,2014年至2016年的取暖费我都交上了。我欠交取暖费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提供的供热服务没有达到寿光市政府规定的最低温度16度的要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无争议的事实:被告于2007年7月购买寿光市兆祥小区号12号楼2单元501室,面积133.48平方米。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由原告寿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2014年之前,原告负责兆祥小区的供热服务,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2008年至2013年度,被告欠原告取暖费累计19354.5元。本案争议的事实:原告供热是否达到寿光市人民政府规定室内温度不低于16度的要求。原告认为达到了政府规定的要求,被告认为供热温度只有11度左右,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居住的室内温度是否符合政府相关规定,该举证责任如何承担。依据《合同法》第174条规定,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中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在供用热力合同中,只要供暖单位实际已向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采暖用户应当参照《合同法》第157条、158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检验及通知义务,即采暖用户接受供暖单位供暖后,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采暖用户主张供暖单位的供暖不符合约定标准,应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工作人员曾为其测量室内温度在11度左右且主张原告物业公司主任曾答应为其退回2007年的取暖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居住在原告负责管理的小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不符合相关规定,应认定原告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故被告也应当履行交纳取暖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取暖费行为不当,应付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芹支付原告寿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取暖费1935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计1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文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