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4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玉敬与周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敬,周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4704号原告:赵玉敬,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举堂,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莘县司法局退休职工,住莘县。被告:周海龙,男,199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主要负责人:郑中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宁,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玉敬与被告周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由于原告申请委托伤残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而中止审理,鉴定结果后恢复了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举堂,被告周海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113368.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周海龙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滨河北路行驶至莘县宴宝大桥路口左转弯时,转到滨河大道南非机动车道与骑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的赵玉敬发生碰撞,致赵玉敬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时向交警大队报案,经莘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当事人及证人后,作出了第37152220160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损坏、耽误饲养一窝鸡的利润收入、交通费等损失。经查该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周海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我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要求原告返还,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驾驶员及其驾驶车辆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耽误饲养鸡的利润收入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周海龙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滨河北路莘县宴宝大桥路口左转弯时,转至滨河大道南非机动车道,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赵玉敬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赵玉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第37152220160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周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玉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玉敬即被送到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去检查、治疗费21674.61元。经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撕脱伤,2、胸部外伤,3、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促进骨愈合治疗。2、咳嗽及喷嚏时注意保护左胸部。3、患肢适度功能锻炼,注意预防骨质疏松。4、每月来院复诊,指导功能锻炼,直至完全愈合。5、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海龙为其垫付医疗费3500元。原告赵玉敬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玉凤,侄子赵章甫二人护理,二人均在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东毛坊村从事农业劳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聊莘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2号关于赵玉敬出院后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玉敬因车祸致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左侧第4、5、6肋骨骨折等损伤,综合分析:其出院后误工时间为26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周海龙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有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律规定做如下认定。1、被告对原告住院94天有异议,认为××患者费用明细记载原告明显存在挂床现象,应剔除挂床时产生的一切费用,具体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至29日,2016年12月1日至5日,16日至18日,23日至24日,自2016年11月24日起在医院仅产生住院检查费、××健康教育及普通床位费,并未产生其他实质性治疗费,应认为其为挂床,应剔除其挂床期间的费用。对原告2016年11月10日到聊城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800元及2017年5月17日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无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治疗相矛盾,该证明与庭审时出具的证明不是同一医师所写。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告根据病情到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胸部及肋骨骨折情况,属于正当花费,其票据规范,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莘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伤情严重,伤口不愈合,需住院观察,一直在医院住院观察治疗,无挂床现象。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原告属于挂床现象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按住院94天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2、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住院期间认可一人护理,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35.42元/天计算。因原告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其出院后26天,住院结算为94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0天,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94天,2人护理,因其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司法鉴定,故应按1人护理为原则计算护理费。原告及其家人孙玉凤在家一直从事养殖业,有养鸡大棚一座,应按从事农、林、牧、渔业2016年统计收入标准147.28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由于原告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00元/天和3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有关规定标准30元/天和20元/天计算。3、原告要求赔偿的病历复印费48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车损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具体车损无法确定,可待原告进行车损鉴定后另行主张。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窝鸡无法饲养,而转卖他人,造成损失3600元,还耽误饲养三窝鸡的损失3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自己无法饲养,可通过其他方法解决,转卖他人是其自主处分的行为,要求被告赔偿一窝鸡损失36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赔偿耽误饲养三窝鸡的损失36000元。该项主张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该项损失,为原告估计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周海龙进行赔偿。被告周海龙主张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可垫付医疗费3500,被告也没有提供垫付其他4000元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800元,因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有被告周海龙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原告赵玉敬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2167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营养费1880元(20元/天×94天),合计26374.61元。误工费17673.6元(94天+26天)×147.28元),护理费13844.32元(94天×147.28元×1人),交通费56元,合计31573.9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8748.53元。对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1573.92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374.61元(26374.61元-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有被告周海龙赔偿。因被告周海龙已赔付原告3500元,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1573.92元,合计41573.9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374.61元。三、被告周海龙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因其已赔付原告3500元,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待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804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周海龙承担1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