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赵某、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王某某,系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7]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镇、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洪光、王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赵镇、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赵镇、陈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21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宏运新城超市门前路边处,因故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口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用拳脚、拖布杆将被害人姚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1、姚某某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2、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3、左腕舟状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4、右腕舟状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赵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陈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姚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并且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赵镇、陈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21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宏运新城超市门前路边处,因王某打出租车一事与被害人即出租车司机姚某某发生口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拖布杆、被告人赵镇和陈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姚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1、姚某某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2、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3、左腕舟状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4、右腕舟状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案后,被告人王某、赵镇、陈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姚某某对被告人王某、赵镇、陈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三位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2016年11月17日21时40分左右,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宏运新城正门附近,因为打车的事,挺壮的男子骂骂咧咧的还踹我车门子一脚,我下车质问他为什么踹我车,这大个就用拳头抡我,我俩就撕扯在一起了,小个子的男子和骑电动车的男子也开始打我,他们三人把我打倒了。我就跑,他们三人继续追着我打,小个子和最先和我发生冲突的大个子都用棒子打我了。证人佟某某的证言:2016年11月17日21时40分左右,我在姚某某车里和他聊天,姚某某说有人打车跟我上前接个人,高个胖男子和姚某某说打车打表什么的,后来高个胖男子就用脚踹了车门一下,姚某某就下车和他吵吵起来,高个胖男子就动手打姚某某,我就去超市报警了,我报警出来就看到姚某某和那三名男子正在厮打。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在我儿子的新城超市帮卖东西,一个大个子用我家座机打电话报警说打架了,我出来一看有三名年轻男子正在追打一名出租车司机,大个就出去拉架,他们三个人还追大个。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6年11月17日晚10点左右,因为打车的事我与出租车司机吵起来,司机下车直接绕过来和我就打在一起了,我们互相拳打脚踢。我朋友陈某某和赵镇也参与到打架当中,我们三人和司机厮打在一起。我用拖布杆打了姚某某。被告人赵镇的供述:2016年11月17日21时40分左右,王某因为打车的事和出租车司机吵吵起来,之后王某就踹了车门一脚,出租车司机下车他们两个人就打起来了,我一看我朋友被打了,我也上去打出租车司机,陈某某从超市出来后也参与到打架当中。王某拿拖布杆打的姚某某,我和陈某某对姚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6年11月17日21时30分左右,我和王某、赵镇从朋友家喝完酒回家,我到宏运新城旁边的一个超市买水去了,出来就看见王某和出租车司机厮打在一起,我就帮王某打出租车司机,我和王某、赵镇就和出租车司机厮打起来,王某用拖布杆打的姚某某,我和赵镇对姚某某拳打脚踢。辽希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姚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赔偿协议书: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赔偿及谅解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镇、陈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王某、赵镇、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镇、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多处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赵镇、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赵镇、陈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赵镇、陈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三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三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陈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刘晓棠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