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飞与赖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赖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939号原告:刘飞,男,1974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男,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二英,女,1954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刘飞与被告赖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赖二英偿还原告刘飞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赖二英儿子卢和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由卢和有分期支付,但卢和有未按调解书约定付款,原告申请执行,之后被告赖二英与原告商量,由其代替卢和有偿还欠款45000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以前卢和有欠条五万元作废,2015年11月30日,被告赖二英向原告刘飞出具了45000元的欠条一张。至起诉时,被告未还款。被告赖二英辩称,卢和有欠原告的赌债,原告找卢和有追讨,当时卢和有病重,被告作为母亲不希望卢和有被逼迫还债,才答应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欠条原件、(2012)康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2012)康执字第689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5日(农历),被告赖二英儿子卢和有向原告刘飞借款40000元,后卢和有未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2012年3月29日,卢和有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经(2012)康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卢和有欠原告刘飞借款40000元,由卢和有于2012年5月至8月每月偿还10000元。后卢和有未按调解书约定还款,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被告赖二英向原告表示其愿意承担儿子卢和有所欠债务。2015年11月30日,被告赖二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言明,今欠到刘飞人民币45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以前卢和有欠条伍万元作废。2016年卢和有病故。至起诉时,被告赖二英欠原告刘飞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赖二英儿子卢和有欠原告借款,有调解书、裁定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赖二英为了让其儿子卢和有在病危时免受被原告讨债的精神压力,基于亲情关系,愿意承担其儿子卢和有所欠原告的债务,有欠条为证。被告赖二英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债务承担,被告赖二英成为新的债务人,应对所承受的债务负责。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计付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二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飞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赖二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忠生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廖建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