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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卜琳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琳,四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004号原告:卜琳,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凤,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常永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绵阳市涪城区金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卜琳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金丹凤、被告四川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安装材料款2901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901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工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梓潼县公安局办公及业务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工地供应水电安装材料。同时,双方对供应水电安装材料的种类、单价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项目工地供应了价值390165元的水电安装材料,但被告迟迟不予付款。原告数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四川建工集团辩称:1、梓潼县公安局办公及业务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的确是由我公司承建,李x也确实是我公司在这个工程上的项目内部承包人。2、本案我方认为有诸多的疑点:一是因为没有合同。案涉金额高达39万元。按照我公司的规定,这是必须要有合同的。即使是李x本人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合同,我方也可以考虑,但是却并没有。二是诉状上陈述的在2012年间发生的供货,但结算单载明2010年至2011年供货。时间就不对。三是因为没有供货清单,以及收货凭据。四是项目负责人李x已于2016年1月去世,按照原告诉称,2012年李x就已经给原告的丈夫支付了10万元,也就是说所有供货的准确数额应当做过结算。那为什么原告没有李x签字确认的手续。五是侯xx不是我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他签的结算单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而且这个手续是发生在李x去世后的十六天。在此前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原告都没有找李x签订相关的手续。3、最后,就梓潼公安局的工程分别起诉了三个案子,内容几乎都是一样的,都是口头协议。但是到目前为止,都拿不出来任何书面的证据。4、梓潼县公安局工程确实还有部分款项在我公司,由于项目负责人李x去世了,导致这笔款项的支付出现了问题。这本该向李x的继承人支付。但是因为李x的家庭关系有一些问题,只有等相关手续办完了才能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卜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入库单两份、领款单一份、梓潼县公安局工地水电安装材料供货结算单一份、绵阳市同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等证据为凭。其中,《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由被告四川绵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即四川建工集团)与李x(已于2016年1月初因病死亡)签订,载明李x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从被告四川建工集团处承建案涉梓潼县公安局办公及业务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原告卜琳以此据明李x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与项目相关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载明日期为2012年1月1日的入库单(NO:0026290)显示入库部门为公安局工地,以及“卜林玲2011年5月26号至2011年12月31日供各类建材见附件313米合计178325.00元”、负责人刘xx、填单表正田(该名字较难辩认,不排除并非该名字的可能性)等内容。在该入库单顶部还载明“卜林玲1张178325”等内容。在载明日期为2012年6月9日的入库单上亦载明入库部门为公安局工地以及“2012年1-6-5号建财见附件54张总计实111840.00112440”、负责人刘xx、填单表正田(该名字较难辩认,不排除并非该名字的可能性)。在该入库单顶部,还载明“卜琳公安局111840”。2012年6月9日入库单(NO:0062457)上载明了两个不同的金额,是因为原本应付款金额为112440元,扣除已付款后,确认余款仅为111840元。原告卜琳拟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四川建工集团存在水电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其还称其供货的时候,为方便xxx公司记账,就把该二份入库单给xxx公司了,其留有附件和其他证据。该二入库单顶部所书写的内容即为同发公司工作人员所为。此后,因未付款,xxx公司又将该原件归还给原告卜琳了。但原告卜琳却并未提交其所称的其他附件和证据。领款单一份则载明李x支出材料款10万元,收款人户名为吕xx,账号xxxxxxxxx。领款人处载明吕xx代卜琳。该领款单还有疑似侯xx的签名以及“支李x”等内容,另加盖xxx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以及复印属实等字样。原告卜琳确认此系从xxx公司处复印而来。另外,转账凭证载明李x向吕xx前述账号转账支付10万元,用途为付五金材料款。庭审中,原告卜琳称吕xx系其丈夫,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原告卜琳确认与该10万元货款相对应的入库单存于xxx公司,但不能提供复印件等为凭。原告卜琳拟据此证明侯xx是李x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李x对侯xx的签名予以认可,吕xx代卜琳收到水电材料款10万元。关于《梓潼县公安局工程水电安装材料款结算》,则载明:“卜琳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给梓潼县公安局灾后重建工程项目供应水电安装材料共计390165.00元。2012年11月5日该工程项目李x已给卜琳的丈夫吕xx支付10万元贷款(该部分货款的入库单作废)。尚下欠货款290165.00元(大写:贰拾玖万零壹佰陆拾伍元正)。卜琳作为供货人,侯xx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字。其上载明的双方签字日期均为2016年1月26日。原告卜琳明确此系李x死亡后由侯xx为其出具,以此证明其向被告四川建工集团工地供货,被告四川建工集团下欠其货款的事实。xxx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则显示该公司股东为李x、刘xx、侯xx、魏xx等人。被告四川建工集团质证称,其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入库单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就是案涉工地,也没有载明材料名称、单价、数量,两张入库单的编号相差也太大;对吕xx收到李x转账10万元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领条的证明目的;对侯xx与卜琳所作的结算单,其认为侯xx未经李x或四川建工集团的委托与卜琳进行结算,且对李x死亡后再由侯xx进行结算提出质疑。对xxx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予以确认,但不认为案涉工程系由xxx公司的股东及团队施工完成的。庭审中,原告卜琳称其与李x相识多年,因李x本身就是从事建筑行业的。原告卜琳得知项目是李x在负责后,发现这个项目是以被告四川建工集团的名义在施工,因此,其要求向被告四川建工集团提交水电安装材料。被告四川建工集团也同意了,并出示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期间,被告四川建工集团向原告卜琳支付了10万元,即李x于2012年11月5日向吕xx支付的10万元。关于其余款项,李x称等到被告四川建工集团为其办理了结算之后就付款。因此,虽经原告卜琳多次催收,被告李x亦未向其支付余款,也未出具书面的结算单和欠条等。对于李x生病一事,其开始并不知情,但即使其知道了,从道义上说,也不能要求病危的李x支付下欠货款,或出具结算单、欠条等。因此,其并无李x出具的相关材料。李x死亡后,原告卜琳就找到项目上其他负责人侯xx核实了相关材料。侯xx称被告四川建工集团还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其没有理由付款。因此,原告卜琳才提起本案诉讼的。李x在对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了xxx公司的股东和团队,即xxx公司为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侯xx、刘xx等是案涉工程项目上的人员。刘xx则为刘xx的儿子,因此,其在入库单上签字。除此之外,原告卜琳还确认其无其他曾用名,以及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外,与李x并无其他生意往来。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首先,2012年1月1日入库单上载明的供货人为卜林玲,在原告卜琳明确其无其他曾用名,亦不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说明、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入库单与其无关。关于2012年6月9日入库单,其上载明的产品为“建财”,而非原告卜琳所称的水电材料。且该入库单上未列明相关材料的品名、数量、单价,无从知晓原告卜琳究竟供应了何种货物。而入库部门处仅载明“公安局工地”,无从知晓是否系案涉梓潼公安局办公及业务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负责人处由刘xx签名,但原告除证明刘xx、李x同为xxx公司的股东外,原告卜琳未举证证明刘xx系刘xx的儿子,刘xx、刘xx系李x或被告四川建工集团在案涉工程上的委托代理人、员工等。再则,入库单应为收货人为供货人所出具的收货凭证,理应由原告卜琳负责保管,但原告卜琳却在未收到相应货款,亦未得到相关欠条、承诺等其他对应凭证的情况下,将入库单原件交给了其所认为的李x在案涉工地上的施工者xxx公司,明显有违常理。即使原告卜琳所称属实,xxx公司在核实账目之后,又将原件归还给原告卜琳,则原告卜琳除持有该入库单外,还应持有该入库单上载明的附件54张,但原告卜琳却不能提供该附件,亦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更是有悖于常情。2、领款单上虽载明吕xx代卜琳收取材料款10万元,但相应地转账凭证上却载明该款用途为付五金材料款,而非原告卜琳所称的水电材料款。且领款单、转账凭证上未载明接收、使用该材料的工地名称,故无法确知李x是否系支付案涉工地的五金材料款。再则,若原告卜琳所称吕xx系其丈夫属实,其就完全有能力提交证据证明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人的夫妻关系。此外,原告卜琳既然可以从xxx公司取得入库单的原件,亦可复印领款单、转款凭证等材料,但却未将其自认保存于xxx公司的与该10万元货款相对应的入库单一并取得,以进一步证明该10万元即为向其支付的购买水电材料的款项,亦与常理不符。3、侯xx虽在前述领款单上签字,但其上未载明侯xx的具体身份,故原告卜琳仅凭侯xx与李x同为xxx公司股东的关系,主张侯xx系李x在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证据不足。为此,侯xx与卜琳的结算,对李x和被告四川建工集团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卜琳凭该结算,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四川建工集团下欠其材料款的证明目的。4、原告卜琳称多次向李x催收该款,以及李x承诺待四川建工集团为其办理结算后再行支付余款等,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卜琳提供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达到其证明与李x或被告四川建工集团建立了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被告四川建工集团承建的梓潼公安局办公及业务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工地供应了价值390165元水电安装材料,以及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李x已通过向吕xx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了其中10万元,下欠290165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卜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的由被告四川建工集团支付下欠水电材料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6元,由原告卜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晴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