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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朱洪武与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洪武,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1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武,男,汉族,1975年2月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徐瀚,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南徐大道126号。法定代表人陆金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林明,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上诉人朱洪武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以下简称润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行初32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朱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瀚,被上诉人润州分局出庭负责人姜亚东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1时许,镇江市天桥装饰城部分业主在镇江市天桥装饰城门口,为进入装饰城一事与该装饰城经营户吴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纠缠时,原告朱洪武将倒在地上的吴某摁住,卡其脖子,致使其颈部受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润州分局于2016年3月9日对原告作出润公(鹤)行罚决字[2016]188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行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朱洪武不服,诉至法院,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5日和其他业主在维权时,经营户吴某故意冲撞维权的老人,导致老人被撞倒在地。原告为防止伤害进一步扩大,将吴某抓住并未对其殴打。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润公(鹤)行罚决字[2016]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告依职权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传唤了相关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具有职权且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洪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洪武负担。朱洪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是为了防止受害人继续侵害他人,用手控制受害人并且没有任何殴打行为,受害人受伤是由于案外人造成的,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润洲分局答辩称:1、朱洪武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2、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3、办案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调查,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殴打吴某,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复核全案证据,对于朱洪武将吴某摁在地上,卡其脖子,致使其颈部受伤的事实,有朱洪武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关于吴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关于潘东尧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事实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朱洪武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润洲分局对朱洪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洪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雄审判员 曹 英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