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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民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田俊泽与被告郑万金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田某泽,郑某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民320号原告田某泽,男,1949年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田某(特别授权),男,1986年3月19日生。被告郑某金,男,1949年12月16日生。原告田某泽与被告郑某金保证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泽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本案借条及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84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债务人唐育素不相识,被告在2015年6月期间多次打电话说唐育因在怀化开家具加工厂要买设备需要资金,要求原告给债务人唐育借现金20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债务��唐育未还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债务人唐某已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请依法判决。被告郑某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借款人唐育向原告田某泽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同日借款人唐育为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被告郑某金在该借条的下方以担保人身份进行了签名。因唐育借款后未及时还款,2017年3月20日,被告郑某金向原告田某泽又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再次承诺对原告的借款20000元负责担保。但原告的借款至今未得到偿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唐育向原告田某泽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某金作为担保人��借款人唐育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签名,自愿为唐育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有效,借款人唐育、被告郑某金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郑某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郑某金主张权利。因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为4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金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金偿还原告田某泽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依法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郑某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良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薛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