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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7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书国与被告李管平、钟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国,李管平,钟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7民初112号原告:刘书国,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农民。住镇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林,陕西振康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李管平,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农民。住镇坪县。被告:钟太平(系李管平之妻),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农民。住镇坪县。原告刘书国与被告李管平、钟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勇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林,被告李管平、钟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管平、钟太平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7日,原告购买镇坪县牛头店镇竹叶村四组曹某某家砖混结构房屋四间,2013年原告与被告李管平的姐姐李某在镇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2月,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因国家进行公路建设被征收,政府将征收补偿款共计112364.00元全部汇入李某银行账户,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李某于2016年3月下旬将房屋补偿款中的10万元借给二被告。原告与李某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8月3日开始分居至今。李某借给二被告的借款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10万元债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刘书国与李某的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刘书国与李某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购买房屋搭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刘书国于2012年10月17日购买曹某某的房屋;3、牛头店镇至湖北界关垭子公路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一份;4、牛头店镇至湖北界关垭子公路补偿支付凭单一份;5、牛头店镇至湖北界关垭子公路建设公路补偿结算单一份;6、牛头店镇至湖北界关垭子公路建设征用补偿明细表一份;7、牛头店镇至湖北界关垭子公路建设实物调查登记表一份;8、李某在镇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头店信用社的个人帐户信息。证据3-8证明原告刘书国的房屋被牛头店镇政府征收,该镇政府于2016年2月27日将征收补偿款112364.00元汇入李某帐户。9、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刘书国与李某于2013年2月27日在镇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刘书国的房屋被征收的补偿款11万多汇入李某卡中。李某将其中10万元借于李管平夫妇,此款李管平已于2016年9月偿还。被告李管平辩称:原告刘书国与被告李管平的姐姐李某系夫妻,被告夫妇在李某处借现金10万元钱,被告不清楚这笔钱是否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2016年9月,被告已将此款还于李某。被告李管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钟太平辩称:被告夫妇在原告之妻李某手中借款10万元钱,此款已于2016年9月还于李某。被告钟太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证据:1、镇坪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7民初1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刘书国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李观平、钟太平在本案诉讼期间将申请人刘书国借给二被申请人的10万元支付给其他人。2、本院依职权调查钟太平、李管平的笔录。证明刘书国的房屋被征收,补偿了11万多元钱。李某将此款中的10万元借于李管平、钟太平夫妇用于做生意。李管平夫妇考虑到刘书国与李某在闹离婚,等到刘书国夫妻二人都在场时,再偿还此借款。对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李某的当庭证言有异议,否认证人李某所述的二被告在2016年9月已还款的事实。原、被告对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及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明的刘书国的房屋补偿款汇入李某帐户,李某将其中10万元借于李管平夫妇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李某当庭证言所证明的李管平夫妇已还款的事实,因李某与被告李管平系亲姐弟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二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院调查笔录相悖,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当庭出示的民事裁定书及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0月17日,原告刘书国购买曹某某的房屋。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管平的姐姐李某登记结婚。2016年2月,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因国家进行公路建设被征收,政府将征收补偿款共计112364.00元全部汇入李某银行账户,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李某于2016年3月下旬将此款中的10万元借给二被告。该借款未出具欠条,也未约定利息及还款具体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刘书国向本院申请行为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陕0927民初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李管平、钟太平在本案诉讼期间将申请人刘书国借给二被申请人的10万元支付给其他人。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在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原告之妻李某将原告房屋补偿款借给二被告,属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系原告刘书国婚前购买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原告夫妇婚后并未对该补偿款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补偿款属原告个人财产。本案所涉借款系二被告基于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依法应将该借款返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已将借款返还于原告之妻李某的事实,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管平、钟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刘书国借款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李管平、钟太平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定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