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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泽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泽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泽,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乐乐保健店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泽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沈泽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可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泽在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明知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的内服性药系假冒药品,仍在其无证经营的位于本市天宁区博爱路2-5号乐乐保健店中销售牟利。2017年2月20日中午,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待售的有“植物伟哥”字样产品20粒、“美国摩根”字样产品20粒、“天下第一棒”字样产品24粒、“肾白金”字样产品96粒、“藏鞭宝”字样产品20粒、“虫草鹿鞭丸”字样产品10粒、“美国黑金”字样产品20粒,共计查获210粒。经鉴定,被告人沈泽待售的有上述字样的产品均含有“西地那非”药物成分。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按假药论处。案发后,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沈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泽在开庭��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吴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清点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泽明知是假药而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泽缴纳罚金保证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泽犯销售假药罪(未遂),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沈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查获的假药210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小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胡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