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福华、王江慧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华,王江慧,王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刑初42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福华,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穴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7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江慧,男,1986年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穴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7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凯,男,1988年3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穴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6年1月15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7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某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华、王江慧、王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华、王江慧、王凯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本案于2017年4月16日延期审理,2017年5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福华、王江慧、王凯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福华、王江慧、王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武穴办事处大桥村决定硬化大桥村熊家垸的路面,被告人张福华得知此信息后,于2015年9月底的一天邀约被告人王江慧、王凯及熊某2、徐长志、张志高等人来到大桥村书记熊某4办公室,提出要承包该路面硬化工程。熊某4说该工程要经过招投标。张福华、王江慧、王凯等人说:工程由谁做是书记一句话的事,书记想让谁做就是谁做,招投标是过套。熊某4便强调此工程必须经过招投标并详细告知招投标程序。王江慧、王凯等人仍不相信,对熊某4说:工程不管是谁中标,他们都要占一半。2015年10月17日,大桥村将熊家垸路面硬化工程招标公告张贴公示,张福华、王江慧、王凯及熊某2认为熊某4知道标底,便于当日晚来到熊某4家让熊某4透露标底,张福华进屋内跟熊某4谈,王江慧、王凯及熊某2站在门口听,熊某4讲:还是要按招投标程序,如果你们中不了标,我也帮不上忙。张福华说:不管我们中没中标,中了我们也要做,没中我们也要做。这时,王江慧就进屋内拉张福华气愤地说:“走,不跟他说”。熊某4送他们出门,在家门口,王江慧看见垸里有人在修下水道,便对熊某4说:“不要我们做,大家都别想做,这个下水道明天停工!”熊某4说:“那不是你说的,停工是不可能的。”张福华就用手掐住熊某4脖子将熊某4往地上按,并喊王凯过来帮忙打熊某4,王凯、王江慧便各自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超熊某4身上砸。熊某4挣脱后逃跑,张福华、王凯、王江慧持砖头追赶,追上后围住熊某4,用砖头殴打熊某4。熊某4再次挣脱逃走。经法医鉴定,熊某4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重型)。案发后,被告人张福华、王江慧、王凯取得被害人熊某4的谅解。2015年12月9日、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福华、王江慧、王凯分别主动到武穴市公安局青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福华、王江慧、王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4陈述;证人熊某2、熊某3、徐某2、戴某2、崔某、戴某3证言;武穴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穴办事处大桥社区熊垸西段道路硬化工程招标公告、谅解书、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审讯光碟、被告人张福华、王江慧、王凯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华、王江慧、王凯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福华、王江慧、王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福华、王江慧、王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福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江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三、被告人王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菁审 判 员 钟 强人民陪审员 吴喜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