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与王羽佳侵犯著作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王羽佳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3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高陵区��播电视台。负责人:王鹏,负责该台工作。委托代理人:杨钊,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安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羽佳。委托代理人:王文雯,陕西嬴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介晓敏,陕西嬴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高陵电视台)因与被上诉人王羽佳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陵广播电视台委托代理人杨钊,被上诉人王羽佳委托代理人介晓敏、王文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陵电视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羽佳一审全部诉讼请��;或者将本案赔偿数额调整为4000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羽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羽佳主张高陵电视台侵犯其著作权,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难以认定高陵电视台有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即使侵权事实成立,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也应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未充分顾及本案的实际,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羽佳辩称,(一)王羽佳与王国钧签订涉案作品的转让合同,依法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权,并提供《合同书》、《转让合同》以及《窃符救赵》VCD影碟光盘。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王羽佳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高陵电视台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高陵电视台屡次、长期、反复播放王羽佳作品��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高陵电视台侵权行为等因素,确定赔偿1万元损失,适用法律正确。王羽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高陵电视台赔偿王羽佳经济损失20000元,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高陵电视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18日,西安易俗社与新城区大秦正声音像社签订合同,约定新城区大秦正声音像社组织拍摄、制作由易俗社青年演员演出的《盗虎符》(又名《窃符救赵》)等3部秦腔戏剧作品,西安易俗社保证为上述节目的表演者和著作权人,并将以上节目表演者拥有的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著作权人拥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著作财产权转让给新城区大秦正声音像社,新城区大秦正声音像社支付表演者权利、著作权人权利转让报酬共计1万元,西安易俗社许可新城区大秦正声音像社使用剧照肖像供音像制品包装和宣传使用不另付费。2006年12月30日,新城区大秦正声音像社与王羽佳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新城区大秦正声音像社为《盗虎符》(又名《窃符救赵》)合法版权的拥有者,将以上节目享有的所有权利转让给王羽佳,转让的地域范围为所有范围,表演者原许可新城区大秦正声音像社的其他权利均由王羽佳继受,新城区大秦正声音像社负责向王羽佳提供该节目的母带、母盘、剧照、生产委托书等资料。西安电影制片厂录音录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由易俗社青年演员演出的秦腔传统戏剧《窃符救赵》VCD光盘,光盘封底载明出品人为王羽佳。2014年4月20日,西安电影制片厂录音录像出版社出具证明,称由其出版发行的含涉案秦腔作品《窃符救赵》在内的光盘戏曲节目,系王羽佳许可其出版发行,节目版权由王羽佳拥有。王羽佳为证明高陵电视台实施了侵权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光盘一张,经一审当庭播放,侵权光盘中的播放内容是王羽佳为出品人的《窃符救赵》VCD光盘内容的一部分,其间有广告内容。王羽佳提交的播放统计表显示2015年3月25日播放片段时长约51分钟,插播广告3次,插播广告时长约11分钟;2015年4月14日播放片段时长约24分钟,插播广告1次,插播广告时长5分钟。高陵电视台认可其在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14日播放了涉案曲目。对播放统计表高陵电视台称详细核实后三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视为认可。后高陵电视台未向一审法院予以提交。一审法院认为:新城区大秦正声音像社经授���对西安易俗社青年演员演出的秦腔传统戏剧《窃符救赵》进行了录音录像,并经受让取得了表演者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著作权人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著作财产权。嗣后,王羽佳通过与新城区大秦正声音像社签订转让协议,继受了新城区大秦正声音像社享有的上述所有权利,王羽佳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侵犯著作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上的依据,擅自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以及以其他手段行使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高陵电视台未经许可,擅自播放涉案秦腔戏剧作品《窃符救赵》,侵犯了王羽佳的著作权权益。高陵电视台辩称��将电视台某些播出时段承包给广告商经营,广告商若有侵权行为,根据其与广告商的事先约定,应由广告商自行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高陵电视台与其广告商之间对责任承担等有约定,但该约定系其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王羽佳要求高陵电视台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高陵电视台辩称广告商已得到王羽佳许可并已支付涉案作品使用费,不构成侵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抗辩不能成立。因高陵电视台实施了侵权行为,王羽佳要求高陵电视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因王羽佳并未提供其损失的充分证据,高陵电视台因侵权获利、王羽佳因侵权受损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争讼之作品的类型、作品流行程度及影响力、侵权方式、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在内的损失数额为1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赔偿王羽佳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二、驳回王羽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王羽佳已预交),由王羽佳负担225元,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负担2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王羽佳与大秦正声音像社签订转让合同,继受取得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窃符救赵》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著作财产权。西安电影制片厂录���录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窃符救赵》VCD光盘封底载明出品人为王羽佳。西安电影制片厂录音录像出版社亦出具证明,称由其出版发行的含涉案秦腔作品《窃符救赵》在内的光盘戏曲节目,系王羽佳许可其出版发行,节目版权由王羽佳拥有。高陵电视台并未提供相反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王羽佳享有涉案作品相关著作权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高陵电视台认可王羽佳在一审提交的播放统计表显示其播放涉案作品时段,高陵电视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播放涉案作品的合法途径,故一审认定高陵广播电视台构成侵权亦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由于王羽佳因侵权受损的数额和高陵广播电视台的违法所得数额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争讼作品的类型、作品流行程度及影响力、侵权方式、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造成的后果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包括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为10000元,数额适当。综上所述,高陵电视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颖书 记 员 李竹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