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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5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董永泉与谢伟明、谢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泉,谢伟明,谢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5188号原告董永泉。委托代理人杨俊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晓文,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伟明。被告谢银华。原告董永泉与被告谢伟明、谢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琳、人民陪审员丁松林、人民陪审员张芹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泉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华、金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明、谢银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泉诉称:原告与被告谢伟明是通过做工程认识,2015年11月底,被告谢伟明、谢银华找到原告,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即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利息约定为月息1.5%。2015年1月28日,原告依约出借了上述借款2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谢伟明、谢银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伟明、谢银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66000元,并继续支付以本金20万元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伟明、谢银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董永泉通过账号为62×××94的苏州银行账户向谢伟明账号为62×××44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日,谢伟明、谢银华出具《借条》、《承诺书》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永泉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言明利息按壹分半计算。借期为三个月,即五月一日前本息一并归还,特立此据为证;《承诺书》载明,我谢伟明、谢银华郑重承诺:所借董永泉的贰拾万元正我们夫妻双方将信守承诺,到期如数归还,如到期不还拿嘉泽镇大名嘉园7-乙-1102室的房子作赔偿还款。《借条》落款处的借款人及《承诺书》落款处的承诺人均有谢伟明的签名并确认身份证号码为、谢银华的签名并确认身份证号码为。审理中,董永泉陈述谢伟明、谢银华系夫妻关系,其与谢伟明是做生意认识的。谢伟明从事建筑行业,当时挂靠在一个绿化工程公司,原告也有相关的业务。谢伟明称借款是用来做绿化工程的。借条与承诺书的内容由谢伟明书写,谢银华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经贷款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董永泉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谢伟明、谢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谢伟明、谢银华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借条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谢伟明、谢银华以借款人的名义书面出具借条证明向董永泉借款20万元,借款人应对其本人书写的内容负责。现原告已就其主张的被告谢伟明、谢银华结欠其2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了合理陈述,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借款人若否认借款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谢伟明、谢银华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不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董永泉主张被告谢伟明、谢银华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收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伟明、谢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永泉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被告谢伟明、谢银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850元,由被告谢伟明、谢银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董永泉,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提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康 琳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