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章哲雄、韩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章哲雄,韩琳,任伟卿,茂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2民初4113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128号。负责人:徐伟强,系该支行行长。被告:章哲雄,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韩琳,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任伟卿,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茂为民,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诉被告章哲雄、韩琳、任伟卿、茂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人民币1995元,由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