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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梁喜志与杨光、袁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喜志,杨光,袁野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民初392号原告:梁喜志,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肇州县。被告:杨光(曾用名杨井彬),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被告:袁野,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原告梁喜志与被告杨光、袁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袁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喜志诉称,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约定的经济补偿28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大蒜定购合同当时双方约定2016年10月1日以后交付大蒜50000斤,并按照50000斤,交付定金50000元,后原告只交付了21900斤,剩余部分拒不交付,依据已签定的合同第四条规定被告少交一斤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元,现被告少交28100斤,据此应给付56200元,但考虑对方经济情况要求给付28100元作为经济赔偿,二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购买大蒜的具体情况。证据二、定金收据一份,证实二被告收到定金5万元。庭审中,二被告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通过庭审,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大蒜定购合同当时双方约定2016年10月1日以后交付大蒜50000斤,并按照50000斤,交付定金50000元,后原告只交付了21900斤,剩余部分未交付,依据已签定的合同第四条规定被告少交一斤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元,现被告少交28100斤,据此应给付56200元,现原告自动放弃28100元,要求二被告给付28100元作为经济赔偿。另查明,被告杨光与被告袁野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大蒜订购合同,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原、被告之间实际为买卖合同纠纷,经法庭调查被告杨光自认未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中交付义务。根据双方在大蒜订购合同中的第四条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经济补偿281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35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与被告袁野连带给付原告梁喜志281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杨光、袁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莉莉附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35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在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