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辛树山与王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树山,王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134号原告辛树山,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超,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树山诉被告王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开始被告雇佣原告跟车跑运输,2015年9月22日原告在为被告跟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684民初2012号,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6民终5367号,以上二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535元,判决书判决按照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承担135410元,剩余142125元因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此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分文未赔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应承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计算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的计算方法有误,原告按照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主张的权利,该判决书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77535元,判决了保险公司给付135410元,该数额是减去王超垫付的55000元和刘玉林垫付的15000元后,原告已经实际得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减去此7万元。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有重大过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称其想上厕所才在该不应下车的地方下车,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对同意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过失的应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5年9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驾驶冀F×××××(冀F×××××)号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张兰收费站下行匝道处时停在车道右侧,之后原告下车后与刘玉林驾驶的陕F×××××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称其下车是因被告要求其下车搬开水桶便于通行;被告称原告下车是原告自己急于上厕所,并非从事雇佣活动。山西省公安厅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做出的晋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被告在高速收费站匝道车道内停车及下车后在车道内停留的行为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二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2016)冀0684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6民终53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所受损失共计277535元,应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205409.45元;因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5000元、刘玉林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故上述二保险公司在扣除被告与刘玉林为原告垫付款项后共赔偿原告135410元;原告未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获得赔偿的损失数额为72125元。上述,有原告提交的山西省公安厅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与原告提交相同);(2016)冀0684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冀06民终53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雇佣关系明确,被告认可雇佣原告的事实。原告在雇佣活动过程中收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亦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共计277535元,其中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05409.45元,由于被告和刘玉林垫付了共7万元(王超55000元、刘玉林15000元)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35410元。被告于庭审中主张其与刘玉林垫付的款项应自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扣除,并称被告不应在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垫付的款项系自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中扣除,故不应再向原告应主张的数额中扣除;刘玉林垫付的款项亦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已经扣除,且刘玉林所垫付的款项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因提供劳务损失142125元,经查明其未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获得赔偿的损失数额为72125元,且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故此款项应由原、被告各负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二十六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6062.5元(72125元*5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93元,原告负担1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自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