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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金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金荣,李树森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332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磊,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维笛,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荣,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第三人:李树森,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金乡县运输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山东省金乡县。杨金荣、李树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光,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银行)诉被告杨金荣、第三人李树森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鲁0828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原告金乡农商银行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鲁08民终601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鲁0828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磊、戴维笛,第三人李树森及其与被告杨金荣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吕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继续执行(2015)金执字第786-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金乡农商银行诉王双兰、李树森、徐炳跃、隋其明、李建全一案,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金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李树森对王双兰应偿还的2887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786-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5月6日依法查封扣划了第三人李树森在金乡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11238元。查封扣划完毕后,被告杨金荣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第三人李树森名下的存款是杨金荣自己的个人财产为由,要求撤销(2015)金执字第786-4号执行裁定书。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鲁0828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5)金执字第786-4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帐户名称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2016)鲁0828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李树森名下的存款是杨金荣的个人财产是错误的,该裁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杨金荣、第三人李树森辩称,杨金荣、李树森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4月22日登记结婚。杨金荣多年在华夏保险公司做保险业务,钱款方面有些积蓄。因李树森为金乡县运输公司下岗职工,没有职业,没有资金,与李树森结婚后杨金荣准备做点蒜苔、大蒜生意,杨金荣就把先前借与张某的本息共计153000元要回,由张某于2016年4月28日直接汇入李树森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李树森的担保行为发生于2010年,杨金荣与李树森于2016年4月22日登记结婚,杨金荣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2015)金执字第786-4号执行裁定扣划的是杨金荣的婚前个人财产,不是杨金荣、李树森的夫妻共有财产;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2015)金执字第786-4号执行裁定执行错误,(2016)鲁0828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金执字第786-4号执行裁定书完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2013)金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2015)金执字第786-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以及中国邮政存蓄银行通用凭证、(2016)鲁0828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汇款收据、62×××97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62×××49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杨金荣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3—5年前张某通过朋友介绍与杨金荣认识,并根据朋友与杨金荣的老表关系相称老表;2014年秋天,杨金荣借给张某13万元(当时张某不认识李树森);2016年4月份杨金荣与李树森结婚后,杨金荣想做大蒜生意,便催张某偿还借款本息,当时李树森开车送杨金荣到张某处(此时张某才认识李树森),张某的钱存在邮政储蓄银行,杨金荣有农行和信用社的银行卡,但没有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而李树森有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杨金荣、李树森把李树森在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号(62×××97)告诉给张某;张某于2016年4月28日将借款本息153000元汇入李树森的62×××97帐户。原告金乡农商银行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张某称与被告杨金荣系老表关系,但属于什么关系一直含糊不清,证人又说与杨金荣认识至今才3-5年,而认识不到1年杨金荣就借给证人13万元,不符合常理;催要借款时,证人说杨金荣本人在场且带有银行卡,但未打到杨金荣本人卡中,也不符合常理。被告杨金荣、第三人李树森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张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杨金荣,两人虽不是真正的亲戚关系,但杨金荣将13万元有偿借给张某使用(两年时间利息达2万多元),并不违背常理;张某为了汇款便利(杨金荣没有邮政储蓄的银行卡,李树森有邮政储蓄的银行卡,而在同一银行账户间转账不支付费用且到账及时),经杨金荣同意将所借杨金荣的借款本息打到李树森银行卡内,也不违背常理,证人证言陈述的借款、还款情况客观真实。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不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张某汇入李树森帐户的153000元不是所借杨金荣的借款本息的事实主张,故该证言应当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第三人李树森为他人在金乡农商银行担保借款,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金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树森对2887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金乡农商银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告杨金荣、第三人李树森于2016年4月22日登记结婚。杨金荣与李树森结婚后,杨金荣催促张某偿还其2014年秋向杨金荣所借的130000元及利息。因张某、李树森均有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而杨金荣没有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为了汇款便利(在同一银行账户间转账不支付费用且到账及时),经杨金荣同意,张某于2016年4月28日从其在邮政储蓄银行的60×××84账户将所借杨金荣的借款本息153000元汇入李树森在邮政储蓄银行的62×××97帐户。62×××97帐户汇入153000元前,帐户余额为238.18元。2016年4月29日,62×××97帐户发生取款2笔,帐户余额为130238.18元;同日,李树森将62×××97帐户内余额130238.18元转存入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乡支行新开的62×××49账户;之后至2016年5月4日,62×××49账户发生取款7笔,账户余额为111238.18元。2016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786-4号执行裁定,划拨第三人李树森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乡支行62×××49账户的存款111238元至本院账户。被告杨金荣对(2015)金执字第78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本院划拨的李树森账户中的存款是杨金荣的个人财产为由,请求撤销(2015)金执字第786-4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6)鲁0828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李树森应承担的担保之债不是杨金荣、李树森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划拨的李树森帐户中的存款系杨金荣的个人财产,不是杨金荣、李树森的夫妻共同财产,扣划此笔存款不当,裁定撤销(2015)金执字第786-4号执行裁定书。原告金乡农商银行不服(2016)鲁0828执异1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第三人李树森为他人担保借款在前,与被告杨金荣登记结婚在后,(2013)金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李树森承担的民事清偿责任非杨金荣与李树森的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4月28日张某向李树森62×××97帐户汇入的153000元,是张某偿还的其于2014年向杨金荣所借的借款本息,属于杨金荣的婚前个人财产。2016年4月28日62×××97帐户汇入153000元后至2016年5月6日,李树森的62×××97帐户以及转存开卡的62×××49账户只发生了取款而没有款项汇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关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2016年5月6日62×××49账户中的余额应属杨金荣个人所有的财产而非李树森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院(2015)金执字第78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此笔款项不当,(2016)鲁0828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金执字第786-4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继续执行(2015)金执字第786-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方人民陪审员  孙 云人民陪审员  李念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杉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