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成臣与孙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臣,孙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163号原告:李成臣,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孙吉良,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李成臣与被告孙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7日、4月24日原告李成臣、被告孙吉良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8日原告李成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吉良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10000元以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0月31日、2013年3月2日向案外人黄建良借款90000元、10000元、10000元,一直未还,2016年10月8日,黄建良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孙吉良辩称,被告当时借黄建良11万元属实,但被告分三次已偿还黄建良现金63000元,2015年冬天又给付黄建良购物卡2万元,实际上总共已偿还83000元,现在只欠27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三支、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吉良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0月31日、2013年3月2日向案外人黄建良借款9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110000元。后被告孙吉良偿还黄建良现金63000元。庭审中,被告孙吉良主张2015年冬天另给付黄建良肉食店购物卡20000元抵顶借款,黄建良在庭审中称收到被告孙吉良20000元购物卡属实,但是是废卡,被告孙吉良予以否认,并同意黄建良返还购物卡,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及案外人黄建良均同意在限定期限内返还购物卡,不能返还的购物卡,抵顶借款。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黄建良返还给被告孙吉良购物卡一张(面值1000元),黄建良及原告李成臣均认可被告孙吉良现欠款28000元。2016年10月8日,黄建良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李成臣。本院认为,被告借黄建良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后被告偿还黄建良现金63000元,用购物卡抵顶19000元,黄建良予以认可,被告现欠黄建良2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黄建良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成臣2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成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孙吉良负担2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孙吉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李成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秀军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宋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