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辖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山中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侯金成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中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侯金成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中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新华路65号。法定代表人:吕光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金成,男,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唐山中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金成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9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唐山中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涉诉支票明确记载付款行为工行天津寨上支行,同时该行也是上诉人的代理付款行。因此,无论按照票据支付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均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涉诉支票共计6张,4张支票的付款行为工行天津寨上支行,即付款人为工行天津寨上支行;2张支票的付款行为农行唐山芦台支行,即付款人为农行唐山芦台支行。农行天津武清支行为侯金成的委托收款行,并非工行天津寨上支行、农行唐山芦台支行的代理付款行。工行天津寨上支行和农行唐山芦台支行的营业场所及一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鉴于一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北省××××经济开发区,属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上诉人唐山中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98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