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6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梁尚平与卢志严、广西宜州市承欣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尚平,卢志严,广西宜州市承欣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6民初380号原告梁尚平,男,居民,住广西宜州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柳玲,女,住广西宜州市,系宜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志严,男,居民,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新生,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宜州市承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州市城西开发区永丰路165号。组织机构代码:56400583-5。法定代表人卢志严。原告梁尚平与被告卢志严、广西宜州市承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欣矿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力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诚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尚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柳玲,被告卢志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宜州市承欣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志严、广西宜州市承欣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30200元欠款;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卢志严于2011年9月雇请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广西宜州市承欣矿业有限公司担任矿长。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度工资共计30200元,被告已写有欠条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卢志严辩称,1、原告应起诉被告承欣矿业公司,因被告卢志严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应向被告承欣矿业公司主张其欠款。2、本案应是劳动争议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3、原告提供的欠条,首先该欠条不是卢志严所写,其次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要求给付3200元,欠条明确写“欠守矿山人员工资3200元”,具体谁是“守矿山人员”尚不清楚,故原告诉请被告卢志严给付3200元,我认为主体不适格,其应由看守矿山人员作为原告来起诉。4、本案的劳动仲裁是本案受理的前置程序,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广西宜州市承欣矿业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被告承欣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志严与原告梁尚平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梁尚平担任该公司矿长,主要负责管理公司经营的矿山,并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同年9月,原告依约到该公司上班直至2014年1月,后因公司停产就不再继续上班。2013年1月-12月,公司因经营困难而拖欠原告的工资达12个月之久,期间被告承欣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志严口头委托原告雇佣案外人李邦义看守矿山,并约定看守矿山人员的日工资为100元,之后,案外人李邦义为该公司看守了32天矿山,工资共计3200元,后经被告卢志严与原告梁尚平口头协商,由原告梁尚平代垫支付案外人李邦义工资32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梁尚平与被告承欣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志严就该公司拖欠原告梁尚平工资数额及此前梁尚平垫付给矿山留守人员工资3200元统一进行结算,在扣除该公司原已向原告梁尚平支付的月生活费后,被告承欣矿业公司向原告梁尚平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梁尚平2013年度工资费贰万柒千元(27000.00元整),留守矿山人员工资费叁千贰佰元(3200.00元),共计叁万零贰佰元整(30200元),欠款人广西宜州市承欣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卢志严,2014年4月30日。”同时被告承欣矿业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之后,经多次向被告承欣矿业公司追索工资欠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被告承欣矿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6日,于2016年6月28日因违法行为而被工商部门吊销。本院认为。1、劳动仲裁是否属于本案受理的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承欣矿业公司已向原告梁尚平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为30200元,现原告梁尚平以该《欠条》为证据直接起诉被告卢志严、承欣矿业公司连带支付工资欠款,其诉请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本案不需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原告梁尚平与被告承欣矿业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双方就拖欠原告梁尚平的工资数额已作确认并形成《欠条》,现本案原告仅诉请两被告连带支付工资款30200元,符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法律概念,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3、关于原告梁尚平与被告承欣矿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本案中,原告梁尚平与被告承欣矿业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达成的口头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从用工之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故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4、关于原告梁尚平请求被告承欣矿业公司支付30200元工资欠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至2014年1月一直在被告承欣矿业公司上班从事矿山管理工作,且被告承欣矿业公司就拖欠原告2013年度工资及原告垫付看守矿山的案外人李邦义工资数额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欠款30200元,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故被告承欣矿业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梁尚平支付工资欠款,现原告梁尚平诉请被告承欣矿业公司支付30200元工资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被告卢志严应否对本案被告承欣矿业公司债务30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承欣矿业公司是依法成立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独立的法人财产。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被告承欣矿业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所欠的公司债务,并且在诉讼时该公司仅属吊销状态,并不存在注销、解散等终止情形,公司仍然合法存在,其债务应以公司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现公司至今既未被注销或者解散,也未进行公司财产清算,公司财产是否出现资不抵债情况尚未确定,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及公司股东卢志严存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形,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同时,被告卢志严在本案《欠条》中签字的行为仅仅系其履行被告承欣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签字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务担保,其不应对被告承欣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被告卢志严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对本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宜州市承欣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尚平工资欠款30200元;二、驳回原告梁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0元,由被告广西宜州市承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力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诚诚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