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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韦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韦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550号原告:江某某,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丹,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某,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昌明,1966年1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系韦某某之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B座307室。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胜,该公司员工。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合肥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丹,被告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昌明、中国人寿财保合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药费614.5元、器械费50元、护理费2784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9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674.5元;2、中国人寿财保合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早上7点30分,其在本市蒙城路与北一环路交口附近被韦某某驾驶的皖A×××××号长安面包车违章倒车时撞倒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腕外伤;2、左膝关节损伤。在患肢石膏固定制动后,其回家休养。由于患肢制动限制身体活动,原告只能坐或躺,导致腰部及下半身肢体僵硬、酸痛,夜不能寐,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皖A×××××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寿财保合肥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护理费、营养费、辅助器械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要求过高。误工证明记载是原告向单位请假,并非单位认为原告伤势不能从事工作,其次,病历无医师私章,对于伤者休息期具有随意性,不能作为误工期认定依据;银行流水不能反映原告确实需要休息48天,2016年7月份、8月份原告工资流水均为5789元,9月份工资5589元,银行流水账发放金额并不是不变的。原告属于轻微伤,休息期不应超过四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被告韦某某同意保险公司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7点30分许,韦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蒙城路与北一环路交口附近违章倒车时,与行人江某某刮撞,致江某某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江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某某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腕外伤;2、左膝关节损伤。在患肢石膏固定制动后,江某某回家休养。患肢石膏固定制动24天。2016年11月17日,江某某的门诊病历医嘱记载:建议休息二周。另查明,皖A×××××号客车所有人在中国人寿财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江某某系合肥冠怡涂层织物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该公司证明其自2016年10月14日至11月30日请假,2016年11月基本工资6100元(含社保311元)未发。从其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可见,2016年7月、8月、9月,江某某的工资收入分别为5789元、5789元、5589元;2016年10月、11月工资表显示:2016年10月实发工资2103元,2016年11月未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江某某提交其本人以及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4张614.5元,左膝关节损伤后患肢制动照片,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韦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江某某人身损害,应对江某某因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合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合肥公司认可原告医疗费61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器械费5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不予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诉请,本院评判如下:1、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48天,营养费为144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9786元,根据其工资表和银行流水、单位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为10月份3686元(5789元-2103元)、11月份6100元,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9786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患肢石膏固定制动24天,护理费114.2元/天,按24天计算,共计274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住院、亦未构成伤残等级,考虑其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江某某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16581.5元,本院予以支持。江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581.5元;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郏海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