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明与周成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周成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男,汉族,1966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6号重庆国际贸易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01959A。主要负责人:史原,行长。原审被告:周成龙,男,汉族,1991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周明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原审被告周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4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明上诉称,根据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工商注册资料可以看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5号,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周成龙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与周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举示的营业执照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时其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6号重庆国际贸易大厦,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周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