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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杜逸聚众斗殴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逸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逸,又名杜刚、杜星辰,男,1994年12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初中文化,郯城县茂鑫花生食品厂业务员,住郯城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逸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晚上,在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菲比酒吧”内,张飞(该酒吧工作人员,已判刑)见到瞿某(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其小弟韩某某。当月29日晚,被告人杜逸及张飞、韩勋志(已判刑)、蒋某及王某(另案处理)在该酒吧喝酒,张飞见瞿某、黄某、刘某、陈某、孙某某等人也在该酒吧喝酒,遂上前与瞿某交涉韩某某被打一事,未果,后张飞纠集被告人杜逸、韩勋志、蒋某、王某等人持板凳腿在“菲比酒吧”楼下先后对孙某某、黄某、瞿某等人进行殴打,后陈某1将瞿某拉走,黄某、孙某某、刘某、陈某、瞿某、陈某1等人先后至新沂市新安街道现代商城“遇缘宾馆”302房间内拿出砍刀、棒球棍,欲持械找张飞等人斗殴,陈某1电话联系张飞约斗,并与持刀、棍的瞿某、刘某、孙某某、黄某一同返回酒吧寻找张飞等人,途中,瞿某、黄某、孙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民警巡逻时抓获,并被查获军刺刀三把。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瞿某、孙某某、黄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杜逸在山东省郯城县红花乡西中村被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逸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新沂市公安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石某、瞿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杜逸及同案人张飞、韩勋志、蒋某、陈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逸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杜逸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逸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 婧人民陪审员  徐安国人民陪审员  王新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成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