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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多友与重庆市荣昌区松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中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多友,重庆市荣昌区松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多友,女,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松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海棠二支路73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710292424。法定代表人:刘世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荣昌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兴隆街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645067861XE。法定代表人:余晓堰,校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彬,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多友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松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凯公司”)、重庆市荣昌中学校(以下简称“荣昌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3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多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福,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松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中学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多友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3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2005年到荣昌中学从事保洁工作,2005年由荣昌中学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由荣昌中学转到松凯公司,上诉人的工资按重庆市最低工资支付;上诉人在荣昌中学做清洁工已达到连续工龄十五年以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杨多友应属于被上诉人方无固定期限合同工,且已达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双倍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至2016年2月,被上诉人用工故意不订劳动合同违法,一审法院背离事实以劳动合同确认被上诉人用工时间为2014年,被上诉人持有的工资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用工事实是2016年2月,而不是2014年。2.被上诉人单方口头通知上诉人不再上班是2016年2月,不存在已过仲裁时效的事实;3.上诉人在荣昌中学做的是环境清洁工作,工资是固定月工资,每日全勤,无一天休息,节假日从未休息过,被上诉人在节假日期间没有发放上诉人月工资,而是以10元/月、20元/月补助发放,克扣的差额应按劳动合同法及国务院规定发放,扣除已发的补贴补足差额。被上诉人松凯公司、荣昌中学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多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杨多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7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杨多友节假日加班工资718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松凯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有:人力资源管理,国内劳务派遣……。2008年2月16日,松凯公司(甲方)同杨多友(乙方)签订了《荣昌县松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聘用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荣昌中学从事清洁工工作,甲方按计时工资向乙方支付月工资560元/月;乙方必须自觉遵守甲方及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乙方必须服从用工单位的考核机制,见附件:用工单位《岗位职责》及考核《条款》,此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从2009年2月至2014年2月,每年合同期满,双方均再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12年2月15日劳动合同约定:杨多友的工资为660元/月,其他津贴、补贴按用人单位相关规定标准执行。2013年2月16日劳动合同约定杨多友的工资为1050元/月。2014年2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用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杨多友工资为1250元/月。第七条约定:由于乙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其自愿上班……;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按国家和重庆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2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用工协议书》。2015年用工协议于2016年2月15日期满,该次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用工协议,杨多友也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3月,松凯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杨多友支付了15089元经济补偿金。杨多友在荣昌中学从事清洁工工作的上下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6:30至8:30,9:30至11:30,下午2:30至5:30。关于周六和周日,《荣昌中学体卫艺处管理制度暨保洁人员工作职责要求》第8条规定:周六和周日上班时间上午6:30至7:30,下午3:30至4:30对所负责的区域清洁卫生打扫,按照每天30元标准进行津贴发放。关于国家法定节日,荣昌中学安排了包括杨多友在内的清洁工进行轮休。松凯公司提交了2008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表,工资表载明杨多友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其他补贴、寒暑假补助等项目,其中,基本工资即杨多友同松凯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工资采用由杨多友等员工在工资表上签名发放的方式。经庭审质证,杨多友称除2008年4月份工资由他人代签、杨多友领取外,对其余每月工资表及表上杨多友签名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2015年7月份工资表的缺失,被告称因其他案件中曾提交作为证据,后未能收回,造成该月工资表缺失。工资表同时表明,从2008年起,松凯公司为杨多友办理了社会保险,并按照单位员工为杨多友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杨多友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杨多友的工资增加了“社保补贴”项目。证人余强出庭陈述,余强系荣昌中学体卫处主任,负责对学校的清洁工、宿舍工进行管理、考勤工作,对清洁工考勤没有书面考勤表,采用由余强现场巡视方式进行考勤;清洁工周一至周五工作时间:上午6:30至8:30,9:30至11:30,下午2:30至5:30,周一至周五进行巡视,如果不在岗,则电话通知到岗工作;周六周日没有考勤,清洁工都采用值班方式,每天值班不超过2小时;对国家法定节日,学校安排清洁工以轮休方式休假。证人朱承芳出庭陈述,朱承芳系荣昌中学清洁工,与杨多友是工友;周六周日学校没有管清洁工的工作,我们清洁工一般早上6点钟去扫地,7点钟离开,工作1小时,下午工作情况同早上;周六周日补贴了30元/天。2016年9月26日,杨多友以松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松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7500元;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71825元。该委以渝荣劳人仲不字[2016]第1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杨多友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杨多友于2013年年满50周岁,杨多友同松凯公司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5日期满,双方用工协议于2016年2月15日期满,之后,双方未再签订用工协议,杨多友也未继续到被告单位上班,松凯公司于2016年3月向杨多友支付了15089元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及原、被告的行为表明,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并非是被告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故杨多友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多友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以杨多友没有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及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杨多友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7小时,周六周日每天工作2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39小时。杨多友每日、每周工作时间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且被告按照双方合同和岗位职责的约定,对杨多友周六、周日的工作,在基本工资外另以加班工资或者津贴的方式已经按月支付。据此,杨多友周六、周日值班及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关于节日加班工资,因杨多友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节日存在加班的事实,而本案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余强陈述:关于法定节日,学校对清洁工以安排轮休的方式进行休假。综合原、被告关于节日加班事实所举示证据,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的杨多友没有在节日加班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依据杨多友2013年1月15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结合2014年2月15日《用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由于乙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其自愿上班……”,原、被告应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5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2月15日终止,杨多友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仲裁,杨多友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且杨多友在本案中也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仲裁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已经按月支付杨多友节假日加班工资,而杨多友未能举示节日加班的证据,兼且杨多友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对杨多友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多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多友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同松凯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15日期满,双方用工协议于2016年2月15日期满,之后双方未再签订用工协议,上诉人也未继续上班,上述事实证实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了劳动合同,且上诉人于2013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是被上诉人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松凯公司提交了2008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表,上诉人称除2008年4月份工资由他人代签、上诉人领取外,对其余每月工资表及表上上诉人签名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工资表及荣昌中学清洁工上下班时间显示,上诉人每日、每周的工作时间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且对周六、周日的工作,被上诉人另以加班工资或津贴的方式已按月支付,对节假日加班工资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上诉人与松凯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5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用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由于乙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其自愿上班……”,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多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多友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伯文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家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