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乔志霞与烟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志霞,烟正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442号原告:乔志霞,女,汉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延川县文安驿镇上驿行政村****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21981********。被告:烟正花,女,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住址延安市安塞区马家沟城北社区018号,系延安市安塞区委党校干部。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73********。原告乔志霞与被告烟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正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志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一),因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通过保人乔晓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烟正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一)被告烟正花向原告乔志霞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担保人乔晓丽。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乔晓丽证言,证明被告烟正花通过其向原告乔志霞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烟正花与其丈夫白世和曾向原告乔志霞借款70000元。2016年2月8日,烟正花急需用钱,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烟正花向乔志霞借款100000元,原70000元的借据作废,月利率3%,由乔晓丽作为担保人。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的月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烟正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烟正花偿还原告乔志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烟正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