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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冠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公路管理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183号原告:王冠军,住河北省承德市,电话:186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城胜,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胡泽源,湖北思杨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6XX****XX。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魏加志,身份证号:×××,电话:133XX****XX。委托代理人张志芳,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冬冬,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身份证号:×××,电话:133XX****XX。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鹰手营子矿区。负责人:张晓东,站长,身份证号:×××。原告王冠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冠军、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芳、许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公路管理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26.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21时50分许,原告王冠军与张宝玉、王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艳民、王冠军受伤、车辆损坏。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冠军、张宝玉、王锋的事故损害,王冠军、张宝玉、王锋均负事故责任。张宝玉驾驶的无牌照“时风”牌三轮汽车所有人为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公路管理站,此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王锋驾驶的鄂xx**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此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第一次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22民初40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2017年1月3日至18日原告在承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左锁骨、右股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5,126.89元。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和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公路管理站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期限应以住院天数15天为限,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公路管理站未作答辩。原告王冠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的花费。2号证,承德第六医院诊断书,证明受伤情况。3号证,出院记录、住院病例、用药清单,证明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治疗情况。4号证,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交通费花费500.00元。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例记载没有加强营养。对4号证,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原告乘坐车辆的费用,提供的票据都是连号的,原告治疗期间不可能连续乘坐车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庭审核用药清单。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公路管理站、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未质证。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号证可以反映原告二次手术治疗情况及用药花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1时50分许,原告王冠军驾驶无牌照“钻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11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906公里加660米处,轧在前方顺向张宝玉驾驶的无牌照“时风”牌三轮汽车(内乘王艳民)牵引清扫车的扫把上,后造成原告王冠军摩托车滑倒、原告王冠军摔倒在公路上,王艳民下车指挥车辆。这时由西向东行驶王锋驾驶的鄂xx**号轻型货车和王艳民相刮后又与原告王冠军相撞,造成王艳民、王冠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冠军、张宝玉、王锋均负事故责任。张宝玉驾驶的无牌照“时风”牌三轮汽车所有人为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公路管理站,此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王锋驾驶的鄂xx**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冠军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6)冀0822民初40号判决赔偿,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18日原告王冠军在承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左锁骨、右股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5天,王冠军的损失为:医疗费10,4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1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812.85元(误工15天,按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每天收入54.19元计算),合计13,814.04元。本院认为,对原告王冠军的损失应由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公路管理站、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营子矿区公路站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公路管理站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此项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自行承担。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需要出院后休治15天的证据,故其误工期应按15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王冠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144.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冠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525.61元。三、驳回原告王冠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王冠军负担75.00元,由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公路管理站负担100.00元,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浩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 来源:百度搜索“”